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625号
原告:德州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黄河涯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张元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德兴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鑫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鑫,被告地鑫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张秀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地鑫实业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81674元及违约金利息1140000元,共计22216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地鑫实业公司为完成“天润.和园1#、2#楼及周边车库部分”施工,与金鑫公司签订编号54号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标准、价格、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按合同履行,供货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7年11月9日双方对账单确认,总价款4881674元,已付3100000元,尚欠金鑫公司货款1781674元。截至2021年11月25日,地鑫实业公司尚欠货款1081674元,违约金及利息1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地鑫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违约金利息主张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金鑫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地鑫实业公司签订了《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润.和园1#、2#楼及周边车库部分”。合同约定了C15-C45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基础至六层浇筑完成,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供应累计混凝土发生货款的75%,以后累计每六层浇筑完成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供应累计混凝土发生货款的75%,主体封顶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已供应累计混凝土发生货款的75%,主体本封顶6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已供应累计混凝土发生货款的90%,尾款在主体封顶后18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金鑫公司提交的十份混凝土对账单及2017年11月9日金鑫公司与地鑫实业公司签署的工程欠款对账表显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金鑫公司向地鑫实业公司提供了C20、C20细石、C30、C30冬施、C30细石、C35、C35冬施、C35P6纤维、C35纤维冬施、C35P6纤维冬施共计13730吨,应付货款总价(含运费)为4881674元。已付款金额为3100000元,欠款1781674元。后金鑫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名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天润和园违约及利息明细表”的总对账单,载明地鑫实业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3800000元,欠付货款为1081674元、违约金3575842.88元、利息2383895.2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地鑫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对于十份对账单及总对账单均无异议,认可现欠付金鑫公司的货款金额1081674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地鑫实业公司向原告金鑫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地鑫实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地鑫实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0816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约定了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方式“……尾款在主体封顶后18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根据原告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案涉货款应支付的具体时间。因原、被告之间曾于2017年11月9日进行对账,对账单明确了地鑫实业公司欠付金鑫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781674元,应当认为此时被告地鑫实业公司对所欠原告金鑫公司的债务数额已知悉,被告地鑫实业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金鑫公司付款。故对于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地鑫实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自2017年11月10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结合本案被告违约行为的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以1081674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请求数额中超出按该标准计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州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167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816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7元,由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立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俊杰
书 记 员 吕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