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2民初2237号
原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德兴北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97341469R。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首香港街B区8-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QYDFQ5B。
法定代表人:孙爱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鑫公司)与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47,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地鑫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农业节水工程流量监测及信息化系经建设2020”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地鑫公司承建:1.明渠湍流信息化建设工程,2.管道测流信息化建设工程,3.测水量水设施土建部分,4.施工临时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地鑫公司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上述工程已于2022年6月25日完成最终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第(5)项规定,被告应将剩余合同款的5%,即工程尾款147,740元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公司承包自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部分工程由地鑫公司分包。依据合同第7条第16项约定,地鑫公司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竣工资料(一式三份)用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合同第十七条验收程序:“乙方即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通知书及相关竣工文档,项目整体工程量,应满足并通过业务单位组织的合同验收、终验,待甲方拿到验收鉴定书后,方可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截止本案庭审,地鑫公司从未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通知书及相关竣工资料,导致***公司未能向发包方递交竣工资料,未能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公司也尚未收到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结算款;2.依据双方签署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工程款的支付有前提条件:(一)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付款及其付款进度取决于最终用户是否向甲方支付项目款及最终用户向甲方支付项目款的付款进度,项目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比例的项目款后,甲方按其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占项目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相应比例的款项”,(二)第五项约定:“工程投入使用后进入保修期(保修期1年)。项目完成终验,并拿到验收鉴定书后,支付合同的5%作为工程尾款”。地鑫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因地鑫公司不履行交付施工资料、竣工文档等合同义务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四张)、证据三(原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六份),***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本《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十条对付款有两项付款条件的约定:一是项目发包方已经付款,二是取得竣工验收鉴定报告。涉案项目发包方尚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最后一次工程节点的尾款,地鑫公司也未向被告交付施工资料、竣工档案等必要的验收文件,不具备支付的前提。本院认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地鑫公司委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宁津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公司称,涉案项目中地鑫公司并未向***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用于项目验收,***公司也未参与项目验收过程,其真实性由法庭依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宁津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验收鉴定书原件存放于宁津县水利局,本院经地鑫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复印件加盖存放机关(即宁津县水利局)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公司与地鑫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地鑫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混凝土、明渠护坡、明渠设备安装调试、设备支架、泵站基础、项目部工程,工程总金额2,954,800元,已支付2,807,060元,剩余5%的工程尾款147,740元至今未付。***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在合同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地鑫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在合同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涉案工程为宁津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的一部分;2.宁津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于2022年6月25日出具《宁津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该工程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格,财务管理基本规范,投资控制基本合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审计,工程初期运行基本正常,效益显著。结论: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宁津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验单位代表及验收委员会委员均在该鉴定书末两页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地鑫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地鑫公司工程尾款147,740元的问题。地鑫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所施工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鉴定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47,740元。虽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及付款进度将取决于最终用户是否向甲方支付项目款及最终用户向甲方支付项目款的付款进度,在项目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比例的项目款后,甲方按其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占项目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相应比例的货款”,但该约定与涉案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项目完成终验,并拿到验收鉴定书后,支付合同款的5%作为工程尾款,合计人民币:元整(¥147740.00元)”之约定相互矛盾,且对施工方即地鑫公司显示公平,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进行付款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即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公平合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收到“最终用户”相应价款及付款进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公司主张地鑫公司未依约向其交付施工资料、竣工档案等验收文件,因整体工程项目已完成验收并取得验收鉴定书,故本院对此无审查必要。综上,本院对地鑫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7,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地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八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时,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部分1‰的滞纳金”。另,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项目完成终验,并拿到验收鉴定书后,支付合同款的5%作为工程尾款,合计人民币:元整(¥147740.00元)”,该约定仅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地鑫公司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地鑫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酌定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日利率1‰(折合年利率约为36.5%),约定过高,且***公司认为应当调整,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综上,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47,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47,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897元,由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合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永杰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