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1820号
原告:山东**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德兴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587号宝林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龙运家园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已于2018年9月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2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有40万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裁判。
瀚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龙运家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龙运家园项目的总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内已包含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六部分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重新做了约定,我公司一直按总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总工程款(包含基坑支付工程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结算情况,截止2022年5月,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18321831.1元。2021年9月,原、被告共同选聘的山东天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最终审计报告,总工程款为121948677.75元,对该审计报告,原、被告均认可,并**确认。未付部分系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对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7日,发包方(甲方)瀚泰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合同》:“第一条、1.3承包范围:龙运家园基坑支护设计图纸内容。第二条、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包死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2.2合同价款:乙方按图纸施工,总价1516483元。第五条、甲方:工程部经理:曲镇,乙方项目经理:***。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完成地上部分工作内容(含止水帷幕及打井)支护,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的的30%,总包完成主体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30%。回填土完成后付己完成工程量的20%,二次结构及装修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5%的质保金。降水台日每月对接签证一次,每三个月审核一次。经审核后按降水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一次。”
原告提交2018年9月2日《三里龙运家园基坑降水、支护工程结算》:总计2478153.2元。有***、***、**的签字。证明结算总额为2478153.2元。原告提交《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报告》:德州龙运家园2#楼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15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2日《三里龙运家园基坑降水、支护工程结算》、《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由于被告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交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里龙运家园基坑降水、支护工程结算》、《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总计2478153.2元,被告已付2078153.2元,尚欠40万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龙运家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内已包含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六部分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重新做了约定”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拖欠期间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