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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财政局、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4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400012340280G。 负责人:**,局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369311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13639445M。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6664429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5145245W。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90145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94226158X(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63666X(1-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高新区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9428607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仁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8729013N。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5726776XJ。 法定代表人:**1,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吉昌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561319548L(1-1)。 法定代表人:**2,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高新区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9827857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海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户籍地长治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户籍地长治市。 上诉人长治市财政局、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长治市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高新区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仁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吉昌投资有限公司、长治高新区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海山煤业有限公司、**3、**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4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治市财政局、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立案时提供了被告明确的住址,无法联系后上诉人请求当地村委协助,村委也出具了相关无法联系你的证明,一审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应诉手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本案并不适用以上规定。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时提交了商品融资借款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向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长治市财政局、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长治县海山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904176.72元,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8093428.74元,本息共计16997605.4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截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3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2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法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3、**2的地址,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均未能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现原告既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其他确切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办理公告送达的有效手续,致一审法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治市财政局、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成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长治市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治市城镇供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高新区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仁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治市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吉昌投资有限公司、长治高新区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786元,退还十三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向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长治市财政局、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诉人提供了原审被告长治县海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以及原审被告**3、**2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该信息具体明确,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以长治市财政局、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提供原审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长治市财政局、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长治市财政局、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44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国  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