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879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禾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金城大酒店写字楼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92743744A。
法定代表人:刘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女,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法定代表人:彭龙,总经理。
委托事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禾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禾田传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下称人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胜,被告禾田传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578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被告禾田传媒公司的驾驶员任炳江驾驶该公司贵C×××××号货车,由红花岗区忠深大道往遵义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水上漂路段时,该车与熊琴驾驶的贵C×××××号小车(车主为原告)后侧相撞,造成贵C×××××号小车损坏。经认定,任炳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修理汽车产生修理费57812元,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禾田传媒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汽车在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禾田传媒公司的驾驶员任炳江驾驶该公司贵C×××××号重型箱式货车由红花岗区忠深大道往遵义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水上漂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原告所有由熊琴驾驶的贵C×××××号(宝马)小车后侧相撞,造成贵C×××××号小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任炳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贵C×××××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人保遵义分公司即对原告的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5982元,并要求原告到遵义地区的宝马4S店进行维修。原告没有将受损车拖到宝马4S店,而是拖到正安县华胜汽车美容场修理,拖车费用1200元。原告在美容场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23800元,该汽车美容场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了55982元的修理发票。还查明,人保遵义分公司承保的汽车救援,在100公里内系免费救援,遵义至正安距离约150公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贵C×××××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人保遵义分公司同时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由投保车一方承担全责,故勿需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直接由人保遵义分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238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2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春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