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3632号
原告: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宾虹西路2999号婺城城市广场C1幢19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栋陇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高中。
原告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13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永康市栋陇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栋陇村,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合同价款1829997元。后根据甲方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根据永政办发(2018)20号文件第四条(二)施工方案的变更,增加建设工程造价约181386元。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2023年6月,栋陇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1992340元。被告方已支付了工程款1280997元,尚欠711343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件,能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后变更为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永康市栋陇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价款为1829997元,工程款在完工后经招标人核查付至累计完成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计后,除预留1.5%质量保证金外一次结清,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期满12个月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次性结清。后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双方确认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约为181386元。2021年11月,永康市栋陇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竣工,评定为合格。2023年6月,浙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1992340元。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1280997元。
本院认为,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依约剩余工程款711343元已达到付款条件,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鸿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113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栋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