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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039号
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7210869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达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桦杰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5267785U,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温商大厦2幢2001-1室。
法定代表人:徐文杰,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文杰,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吴新华,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岳,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诉被告浙江桦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杰公司)、徐文杰、吴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徐文杰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驳回徐文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徐文杰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驳回徐文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被告桦杰公司、徐文杰、吴新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请:1、判令被告桦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93703.50元;2、判令被告桦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49370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为108293元);3、判令被告徐文杰、吴新华对第一项及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2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桦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4月,双方签订《传化2021年经销商销售合同》及《经销商销售补充合同(一)、(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桦杰公司销售抗裂腻子、水性抗碱封闭底漆、水性线条漆等货物,付款期限为自原告发货之日起90天内,若违约的,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徐文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桦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据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桦杰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于2021年5月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桦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93029.50元,该款项由桦杰公司在同年5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在同年6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在同年7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若被告桦杰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桦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桦杰公司并应以总欠款159302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文杰、吴新华作为担保人对桦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桦杰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又于2021年10月13日与被告进行对账,明确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被告桦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计1457959.50元,并由被告桦杰公司、吴新华盖章或签字确认。之后因被告无法支付款项,又于2021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欠款1493703.50元。后原告继续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桦杰公司、徐文杰、吴新华共同辩称:1、被告桦杰公司系经融创公司指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现融创公司与桦杰公司的款项未经结算,故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2、原告承诺给予桦杰公司返点让利,返利的金额应予以扣除;3、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货款到期次日计算为宜,且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4、原被告目前在协商以房抵债,希望能够继续协商;5、被告徐文杰、吴新华无需承担保全担保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桦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4月,双方签订《传化2021年经销商销售合同》及《经销商销售补充合同(一)、(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桦杰公司销售抗裂腻子、水性抗碱封闭底漆、水性线条漆等货物,付款期限为自原告发货之日起90天内,若违约的,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担保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徐文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桦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后原告于2021年5月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桦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93029.50元,该款项由桦杰公司在同年5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在同年6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在同年7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若被告桦杰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桦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桦杰公司并应以总欠款159302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文杰、吴新华作为担保人对桦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桦杰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又于2021年10月13日与被告进行对账,明确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被告桦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计1457959.50元,并由被告桦杰公司、吴新华盖章或签字确认。之后因被告无法支付款项,又于2021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欠款1493703.5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每年15.2%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传化2021年经销商销售合同》、《经销商销售补充合同(一)、(二)》、还款协议、对账单、催款函、保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桦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桦杰公司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徐文杰、吴新华作为保证人对桦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提出应先经其与融创公司结算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原告承诺返点让利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根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自货款到期次日起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每笔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并约定若任意一期没有按期履行的,则需支付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该还款协议迟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签署,故应以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时间为准计算违约金,因而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徐文杰、吴新华对2200元保全担保费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桦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中约定,被告徐文杰对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文杰需对该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桦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493703.5元,并支付以14937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年15.2%计算的违约金;
二、徐文杰、吴新华对浙江桦杰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浙江桦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200元;
四、徐文杰对浙江桦杰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浙江传化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8元,减半收取96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9元,由浙江桦杰装饰有限公司、徐文杰、吴新华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丹丹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厉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