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3民初3163号
原告: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贝尔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白锡群。
委托代理人:黄国玲,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637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到2018年6月共计1750元整)总计:78124元整;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幼儿园桌椅柜及室外滑梯产品等共计1批,货物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5日和9月12日分四次向被告完成了交货,发货地点在原告所在地,货款共计人民币236374元。按约定,签订合同付总货款30%为订金,其余货款应于发货前全部付清,也就是在2017年9月12日前必须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日和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的货款,剩余7637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了事。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2月5日与原告签下欠条,并承诺2018年2月8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欠款。到了欠条约定的日期,被告仍然未履行承诺如期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反复承诺,均无兑现。而后,被告干脆不接听原告电话,信息不回。2018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款及风险告知函,被告收悉后回信称愿意退回部份未使用过的本次交易合同内货物以抵扣所欠货款,而当原告列好退货清单让被告确认时,被告还是选择不回信、不接电话的处理方式。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兑现承诺。基于被告这种不守承诺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诚信度已毫无信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催款无效,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以上请求判决,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为了经营汕尾欢乐童年幼儿园,以欢乐童年幼儿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因被告的欢乐童年幼儿园没有开学,与原告购买的设备仍在欢乐童年幼儿园内。设备总货款为236374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剩余76374元至今未付。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564594967H,法定代表人为白锡群,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安装、施工、维护:幼儿园、学校配套设施等;原告出具一份《销售合同》显示合计人民币233044元,但乙方盖章签名处显示为空白,并未有被告签名盖章。原告提供的八张《广东内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送货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36374元,另外原告提供《欠条》载明“总货款价款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叁佰柒拾肆元(¥:236374元),贝尔康在2017年8-29号至9-13号已送完合同总价并已验收,2017年8月2日收到定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收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尚欠金额为人民币柒万陆仟叁佰柒拾肆元(¥76374元),定于2018年2月8日前付清。如未付清,须按以下商定承担责任:1.保证按时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承担违约金,同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欠条》中,被告在购方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现被告至今未将剩余76374元货款本金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八张《广大内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送货单》,虽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中显示的购买设备、总货款金额、购买方(欠款人)与《销售合同》及八张《广东内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送货单》,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对此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间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原告持《欠条》为凭,诉请被告支付76374元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有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76374元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勤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温惠珊
书 记 员 冯瑞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