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

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1323执恢78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住惠州市惠东县。
被执行人:***,男性,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粤1323民初1358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贝尔康幼教设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183099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不动产等部门查询财产情况并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323执恢7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