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传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宁,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非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未向超越公司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系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款,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开始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又从超越公司处借出,实际上保证金已不存在,已经丧失履约担保的法律意义。涉案保证金50万元系后续在应支付工程款的款项中预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履约保证金,而是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系工程款的有效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直接以***陈述认定涉案保证金不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超越公司已将涉案款项在内的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完毕,***所诉称的保证金也已结算完毕。经结算,超越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权再次主张返还涉案保证金。1.***诉称的保证金系超越公司从应支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款,因***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超越公司已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且有***的签字确认。超越公司在工程开始要求***支付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工程能够正常进行,但***仅支付50万元保证金,后又借出,保证金已不存在。后续50万元系应付工程款。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工程无法继续,超越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为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已将预留的工程款直接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农民工,且由***签字确认,保证金已不存在。2.在工程结算时,***诉称的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已结算在内,双方就工程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无权再次主张返还涉案款项。涉案款项作为工程款项的组成部分,在超越公司与***结算工程时,已将该款项一并结算在内,且经结算,超越公司一方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片面审理并直接判令超越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所诉称保证金系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且与工程施工、工程款密不可分,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只是片面的审理涉案款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终适用法律错误。四、***起诉超越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常理,严重违背事实。首先,***主张应返还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而涉案工程系在2016年1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主张返还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对于涉案款项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系明知的,也知晓在工程结算时已结算在内,否则其不可能在时隔5年之后才要求返还涉案款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真实目的系在时隔5年后,故意利用超越公司一方证据缺失,证据无法保存齐全的情况下,恶意为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后又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超越公司所述案涉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按照超越公司的要求向超越公司交纳案涉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具有担保性质,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性质也不是一个概念。在***不违背合同约定,即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超越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在工程施工期间,超越公司向***(含施工队伍)支付的是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不但未返还任何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完毕。三、对案涉工程,超越公司从未与***进行结算,更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是挂靠超越公司进行施工,超越公司一直处于强势地位。自2015年7月份案涉工程竣工之后,***每年多次向超越公司要求结算并索要工程款,超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四、超越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完全与事实不符。一方面,超越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及诉讼时效,二审不应审理该上诉理由。另一方面,超越公司至今尚欠***数百万元工程款未付,***一直在向超越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
白鹤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越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1000元);2.判令白鹤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超越公司、白鹤公司承担。诉讼中,***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施工完毕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超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大明家居南临胶济线北20米的山东白鹤(集团)商用居住一体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不包括安装、门窗、防水工程;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配套费按20%收取;工程结算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图纸变更及签证,以最终结算为准;本工程款须由甲方负责办理,所有工程量提前按形象进度上报甲方预算部,甲方预算部审批后报业主预算部审批后付款,甲方按形象进度结算的工程总款中留7%的管理费,再代扣代缴国家税金后,余款及时支付乙方,剩余款项以最终决算为准,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欠甲方管理费;总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必须按预算定额收取人工费,由总部财务部专款专用,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该分公司发生人工费拖欠等情况,财务部将从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支付人工费,并对该分公司进行处罚,记过一次,载入分公司档案中,出现两次类似情况,该分公司将永不录用,如未发生任何不良情况,在分公司项目竣工之日将无息归还该保证金;本工程为土建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把质量关。
上述《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包方系白鹤公司,现上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注:对于竣工、验收情况,***称系2015年7月竣工并验收,超越公司称系2016年1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白鹤公司称不清楚),且白鹤公司自认上述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应行政审批手续。
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6月27日向超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后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超越公司又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了5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超越公司均认可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非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
另,***于本案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的退还条件、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如下争执:
***主张,其与超越公司并未就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签订书面合同,仅系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干完所承包的涉案项目即予以退还。
超越公司反驳称,其公司就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仅系进行了口头约定,但约定的是需保证农民工不上访、不闹事,待涉案项目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但是,因***未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超越公司已代***发放农民工工资,故现不具备退还条件。且,***于2014年1月24日曾向超越公司借款50万元,已将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借回。
超越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审计报告1份(该份报告系超越公司自行委托作出),欲证实其公司已超付***工程款4644604.64元,且其公司已代***发放农民工工资。
对于超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超越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质证称,该审计报告系超越公司单方作出,其不予认可,其双方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认可超越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超越公司未再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
白鹤公司称,就***与超越公司的该争执,其公司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超越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应行政审批手续,且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此,并因***与超越公司均认可其双方就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签订书面合同,仅系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因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所涉相应约定与签约一方系自然人不符,并因超越公司所提相关抗辩内容已涵盖了《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应约定,故对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所涉相应约定一审法院不再单独分析。对于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超越公司与***均认可非系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对涉案工程款不予处理。因此,对于超越公司关于其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超越公司虽抗辩称因***一方的农民工上访、闹事,且公司已代***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不具备退还条件,但因其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能显示存在其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农民工工资退还条件的约定,且亦未能证实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系因农民工上访所引起并自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所支出,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超越公司既不能证实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具备退还条件,且其又自认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其公司应向***退还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要求超越公司退还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合理有据,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虽主张自2015年7月起算,但因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的时间不被其他当事人所认可,且其又未就此予以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酌定以超越公司自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鉴于此,并因***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中计算基数、利率等与法不悖,一审法院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因系***为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与超越公司均认可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非系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非系由白鹤公司收取,故***要求白鹤公司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二、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一并付清;三、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四、驳回***对于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对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超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罚款通知、委托书、申款程序单原件各一份,因***行动不便,委托其弟弟刘永红申领款项,刘永红在申款程序单上签字,可以证实***自称的后期50万元系扣除的工程款,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实际未支付后期保证金50万元。二、***出具的借条及电子银行回单、代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实***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1月26日由***以借款形式领取,保证金50万元已退回***。三、2014年5月19日收条及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实因***未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停工,***以现金方式将44万元保证金领取,超越公司将该保证金44万元以现金方式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四、2014年8月25日借款条及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实因***未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停工,***以借款方式将392600元保证金领取,超越公司将该保证金392600元以现金方式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工资。证据三、四可以证实***已交纳的保证金以代付工人工资及***借款等形式由***领取,保证金已不存在,其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2017年3月31日借条、2017年5月19日借条、2017年9月6日借条、2018年2月11日借条各一份,拟证实***在上述时间向超越公司分别借款5万元、15万元、5万元、20万元,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1日竣工,***在2017年、2018年仍然向超越公司一方借款,此时保证金已满足退还条件,若超越公司一方欠付***保证金,***应该主张退还保证金而非向超越公司借款,该借款事实可以佐证***保证金已退还的事实。证据六、审计报告书一份,超越公司已向***超付涉案工程工程款400多万元,从该事实中也可证实保证金早已全部退还给***,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在2018年多次就工程款提起诉讼,但最终都自行撤诉,若本案存在保证金未退还,仍由超越公司一方保存的情况下,***应该在2018年就工程款追索时一并提起诉讼,而非在2017、2018年仍然向超越公司借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6年之久,***正是利用时间差,利用时间久远,超越公司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提起的恶意诉讼。经质证,***认为,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罚款通知是超越公司自行作出,超越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罚款的权限,***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的保证金无任何关联,所涉及的是工程款的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超越公司利用其发包方的强势地位,在建设单位每次回款后均要求***填写相应单据或者借款单据才可以向***支付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至今工程款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清。白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超越公司与***之间所发生的事实,与其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超越公司收取***涉案100万元的目的系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无论该款项是***自行缴纳还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均不影响该款项具有担保的性质,故该款项的性质不同于工程款。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100万元非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二审中,超越公司虽称保证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保证金与工程款予以区分,未对工程款予以处理,仅对该100万元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超越公司主张涉案10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在2014年1月26日以借款的方式予以返还,其余的50万元在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8月25日将该款项向农民工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1月24日,***向超越公司出具5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原因为“地下室及地上两层资金投入较大、用工用料较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资金缺口较大”。保证金系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显然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原因不符。第二、2014年5月19日,***向超越公司出具44万元的收条,未注明所收款项的性质。2014年8月25日,***向超越公司借款392600元,未注明借款用途。上述收条与借条无法证实超越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来源于保证金而非工程款。第三,***于2013年6月27缴纳保证金50万元,尚欠50万元保证金未缴纳。涉案工程开工不久,超越公司将***剩余未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1月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说明超越公司对施工方缴纳保证金的制度落实比较严格。但根据超越公司主张,***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1月26日予以返还,此时距扣除另外5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不足一个月,距开工时间不足四个月,距工程竣工之日近两年时间。即使是超越公司主张的最后一笔返还款项时间2014年8月25日,亦距工程竣工之日有一年之久,涉案工程长期处于无保证金的状态。而在上述款项返还之后,超越公司仍不断的向***支付工程款,数额超过了100万元,但超越公司并未对保证金予以扣除,与超越公司前期严格落实保证金制度的做法不符,亦与常理相悖。由此印证,上述借条、收条中的款项并非涉案的100万元保证金。综上,超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将涉案的100万元保证金向***返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越公司向***返还涉案100万元保证金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超越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超越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超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腾
审判员 闵 雯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