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传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宁,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非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未向超越公司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系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款,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事实上未向超越公司支付涉案保证金,开始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又从超越公司处借出,实际上保证金已不存在,已经丧失履约担保的法律意义,涉案保证金70万元系后续在应支付工程款的款项中预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履约保证金,而是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系工程款的有效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直接以***陈述认定涉案保证金不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超越公司已将涉案款项在内的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完毕,***所诉称的保证金也已结算完毕。经结算,超越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权再次主张返还涉案保证金。1.***诉称的保证金系超越公司从应支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款,因***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超越公司已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且有***的签字确认。超越公司在工程开始要求***支付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工程能够正常进行,但***仅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后又借出,保证金已不存在。后续70万元系应付工程款。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工程无法继续,超越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为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已将预留的工程款直接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农民工,且由***签字确认,保证金已不存在。2.在工程结算时,***诉称的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已结算在内,双方就工程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无权再次主张返还涉案款项。涉案款项作为工程款项的组成部分,在超越公司与***结算工程时,已将该款项一并结算在内,且经结算,超越公司一方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片面审理并直接判令超越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所诉称保证金系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且与工程施工、工程款密不可分,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只是片面的审理涉案款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终适用法律错误。四、***起诉超越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常理,严重违背事实。首先,***主张应返还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而涉案工程系在2016年1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主张返还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对于涉案款项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系明知的,也知晓在工程结算时已结算在内,否则其不可能在时隔5年之后才要求返还涉案款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真实目的系在时隔5年后,故意利用超越公司一方证据缺失,证据无法保存齐全的情况下,恶意为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后又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超越公司所述案涉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按照超越公司的要求向超越公司交纳案涉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具有担保性质,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性质也不是一个概念。在***不违背合同约定,即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超越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在工程施工期间,超越公司向***(含施工队伍)支付的是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不但未返还任何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完毕。三、对案涉工程,超越公司与***从未进行结算,更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是挂靠超越公司进行施工,超越公司一直处于强势地位。自2015年7月份案涉工程竣工之后,***每年多次向超越公司要求结算并索要工程款,超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四、超越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完全与事实不符。一方面,超越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及诉讼时效,二审不应审理该上诉理由。另一方面,超越公司至今尚欠***数百万元工程款未付,***一直在向超越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
白鹤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越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2.判令白鹤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超越公司、白鹤公司承担。诉讼中,***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施工完毕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超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大明家居南临胶济线北20米的山东白鹤(集团)商用居住一体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不包括安装、门窗、防水工程;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配套费按20%收取;工程结算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图纸变更及签证,以最终结算为准;本工程款须由甲方负责办理,所有工程量提前按形象进度上报甲方预算部,甲方预算部审批后报业主预算部审批后付款,甲方按形象进度结算的工程总款中留7%的管理费,再代扣代缴国家税金后,余款及时支付乙方,剩余款项以最终决算为准,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欠甲方管理费;总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必须按预算定额收取人工费,由总部财务部专款专用,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该分公司发生人工费拖欠等情况,财务部将从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支付人工费,并对该分公司进行处罚,记过一次,载入分公司档案中,出现两次类似情况,该分公司将永不录用,如未发生任何不良情况,在分公司项目竣工之日将无息归还该保证金;本工程为土建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把质量关。
上述《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包方系白鹤公司,现上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注:对于竣工、验收情况,***称系2015年7月竣工并验收合格,超越公司称系2016年1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白鹤公司称不清楚),且白鹤公司自认上述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应行政审批手续。
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5月20日向超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后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超越公司又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了7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超越公司均认可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非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
另,***于本案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的退还条件、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如下争执:
***主张,其与超越公司并未就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签订书面合同,仅系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干完所承包的涉案项目即予以退还。
超越公司反驳称,其公司就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仅系进行了口头约定,但约定的是需保证农民工不上访、不闹事,待涉案项目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但是,因***未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超越公司已代***发放农民工工资,故现不具备退还条件。且,***于2014年1月24日曾向超越公司借款70万元,已将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万元借回。
超越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审计报告1份(该份报告系超越公司自行委托作出),欲证实其公司已超付***工程款4752131.69元,且其公司已代***发放农民工工资。
对于超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7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超越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质证称,该审计报告系超越公司单方作出,其不予认可,其双方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超越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施工过程中所发放,与后期工程欠款及农民工上访无关。
超越公司未再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
白鹤公司称,就***与超越公司的该争执,其公司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超越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应行政审批手续,且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此,并因***与超越公司均认可其双方就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签订书面合同,仅系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因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所涉相应约定与签约一方系自然人不符,并因超越公司所提相关抗辩内容已涵盖了《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应约定,故对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所涉相应内容一审法院不再单独分析。对于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超越公司与***均认可非系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对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因此,对于超越公司关于其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超越公司虽抗辩称因***一方的农民工上访、闹事,且公司已代***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不具备退还条件,但因其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能显示存在其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农民工工资退还条件的约定,且亦未能证实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系因农民工上访所引起并自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所支出,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超越公司既不能证实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具备退还条件,且其又自认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其公司应向***退还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要求超越公司退还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合理有据,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虽主张自2015年7月起算,但因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的时间不被其他当事人所认可,且其又未就此予以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酌定以超越公司自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鉴于此,并因***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中计算基数、利率等与法不悖,一审法院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因系***为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与超越公司均认可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非系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非系由白鹤公司收取,故***要求白鹤公司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二、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一并付清;三、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四、驳回***对于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对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超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3日借条及电子银行回单、代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交纳的7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1月23日由***以借款形式领取,保证金70万元已退回***。二、2014年1月21日借条及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因***未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停工,***以借款方式将30万元保证金领取,超越公司将该保证金3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综合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已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由***领取,并以借款及超越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形式领取,保证金已不存在,其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审计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超越公司已超付工程款400多万元,从该事实中也可证实保证金早已全部退还给***,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从未找过超越公司,也未就保证金提起过任何诉讼。现涉案工程已竣工6年之久,***正是利用时间差、利用超越公司时间久远、证据缺失的证据下提起的恶意诉讼。四、罚款通知书一份、2014年1月3日的记账凭证一份、2014年1月4日的收到条、银行汇款单、2014年收到条、现场劳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3年12月7日罚款单、2013年12月27日的罚款通知、2013年12月20日罚款通知单、2014年1月3日建筑工程公司申款程序单一宗,由***签字,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所称的保证金系2014年1月3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实际扣款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收款收据系后补。五、2014年6月25日收款收据一份,在收款收据右上角标明“补单”,经核对与***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上面在右上角也标注了“补单”,拟证明***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后补的,实际扣款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六、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2月5日***还欠超越公司管理费、税金等19000元,此时工程已完工,若保证金未退还,***应该主张退还保证金或在保证金中扣除,不会以欠条的形式向超越公司出具欠条,该事实也可以佐证***所述称的保证金已退还完毕。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借条分别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23日,且借条内容明确载明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土建费用,数额与本案涉及的100万元保证金不相符,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超越公司已将保证金予以返还。审计报告不具有完整性,只有审计意见而没有相应的审计内容,在审计报告第一页预付账款中也明确备注该两笔款项为支付的工程款,故超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四除程序单外均是超越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超越公司所述的罚单数额共计705000元,与2014年1月3日程序单中记载的罚款数额一致,该笔款项中的70万元为超越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罚款通知中70万元,而非保证金,保证金的扣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该证据在超越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中2014年1月21日程序单有体现。另外,超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是从审计报告中截取的,并不能反映全部的扣款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对证据五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单据为后补,但显示超越公司的确扣了***保证金70万元,与工程款项无关,且至今未返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根据超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截至2017年1月25日,超越公司依然在向***付款,超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飞鹤公司认为证据证明的是超越公司与***之间所发生的事实,与其无关。***提交如下证据:一、超越公司申款程序单一份,在该单据中下方的扣款第五项载明扣款700160元,该款项为扣的***保证金,而1月3日是扣的罚款,拟证明保证金的扣款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二、超越公司单位职工张进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截止到该日期未付清,也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超越公司所说的超付。经质证,超越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的70万元有标注是以借款名义借70万元,并非是当时扣除的保证金,我方提交的证据一扣除款项及实际工程款及剩余应付的工程款均可以一一对应,而且在记账凭证上也明确记载的是扣除7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进明不是超越公司正式员工,其没有权限对外出具相关证明,同时对于***所说的2017年1月25日的897514元在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已明确注明“冲回已扣管理费和税金”,也就是说在前期工程中***欠其的管理费和税金在2017年已扣除,并不是支付给***的工程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超越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出具的扣除7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系事后补充出具。超越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扣除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主张该款项的扣除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超越公司收取***涉案100万元的目的系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无论该款项是***自行缴纳还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均不影响该款项具有担保的性质,故该款项的性质不同于工程款。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100万元非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二审中,超越公司虽称保证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保证金与工程款予以区分,未对工程款予以处理,仅对该100万元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超越公司主张涉案10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1月21日及1月23日以借款的形式向***返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借款用途上看,2014年1月23日7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支付白鹤项目西区土建材料、机械费”;2014年1月21日334932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支付白鹤西区土建人工费”。该334932元借款对应记账凭证中的科目记载为预付账款,超越公司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中载明该334932元性质为工程款。根据超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可知,***向超越集团借款的用途与工程款有关。而超越公司收取***100万元款项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上述两个借条中的借款用途明显与该100万元的用途不一致。第二,***于2013年5月20日向超越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尚欠70万元保证金未缴纳。涉案工程开工不久,超越公司将***剩余未缴纳的7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1月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说明超越公司对施工方缴纳保证金的制度落实比较严格。但根据超越公司的主张,在2014年1月23日其已将所有的保证金返还完毕,而此时工程刚开工不久,距工程竣工尚有近两年时间之久,涉案工程长期处于无保证金的状态。在上述款项返还之后,超越公司仍不断的向***支付工程款,数额超过了100万元,但超越公司并未对保证金予以扣除,与超越公司前期严格落实保证金制度的做法不符,亦与常理相悖。由此印证,上述借条中的款项并非涉案的100万元保证金。综上,超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涉案的100万元保证金向***返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越公司向***返还涉案100万元保证金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超越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超越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超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腾
审判员 闵 雯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