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12执异3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54号嘉鑫商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何传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守利,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支大众,男,生于1956年11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支大众与***、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出资权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越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17)鲁0112执恢45号裁定,解除***在超越公司出资权益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超越公司股东孟霞冒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虚假出资,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济工商监处字[2006]20050号行政处罚。根据该行政处罚,***在该公司并未真实注资,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出资的冻结。
支大众未答辩。
***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2年5月9日,本院对支大众与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2)历城民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建支付支大众建材款73714.30元。二、***、王建以73714.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大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所判款项均限***、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支大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元,由***、王建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支大众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9日,本院以(2012)历城执字第863号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3日,本院以(2017)鲁0112执恢45号恢复执行,2017年10月30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7)鲁0112执恢45号执行裁定,冻结***在超越公司所持有价值100万元股权,期限三年自2019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并于2019年9月9日向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
另查明,超越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孟霞、***和何孟超。孟霞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500万;***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万;何孟超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出资额500万。
超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听证告知书、济工商监处字[2006]20050号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非诉行执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和超越公司出资权益冻结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在超越公司所持股权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五)项的情形。因此,超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其法律地位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同时***系超越公司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冻结***在超越公司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超越公司申请解除冻结***在超越公司所持有股权的异议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秦笃毅
人民陪审员 司国桂
人民陪审员 薛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政
书记员赵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