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英普磁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英普磁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5民初1580号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42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菲,吉林诺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英普磁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英翔东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英普磁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菲、被告长春市英普磁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801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合同价为7428008元,最终结算价为9050000元。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剩余工程款为2360000元。签定协议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还剩1880130元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按协议书要求提供竣工材料且多次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并配合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工程,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多年,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故拖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长春市英普磁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且支付条件尚未形成,是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6年,被告为扩大公司规模,欲盖建一处厂房、一处办公楼,经朋友介绍将全部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2017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全部包工包料,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连工程监理方人员也是由原告联系。2017年9月,原告口头宣称工程已全部峻工,但由于原告竣工资料不完备,所以没有召集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等四方共同验收。被告因之前租赁厂房到期急需地方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故在未经四方验收的情况下仓促搬入。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大小质量问题不断频发,起初仅是工程部分装修未完工、采暖漏水、墙体发霉等,随之而来的是隐蔽工程的基础塌陷,车间屋顶钢梁衔接错位,地基倾斜,钢筋暴露。现在随处可见的是办公楼、车间外墙开裂,内墙倾斜、墙皮脱落,排水不畅,雨后厂区内长期积水不散。即使是这样“豆腐渣”工程,被告迫于国家重点磁电项目的研究压力,依然冒着生命危险带领员工在该厂房内研发、生产、经营,也轻信了原告反复尽快修复、尽快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的承诺,因此也同意按照总价905万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被告的目的旨为安全生产,正常经营企业。可现如今因原告未按规划图纸施工,绿地面积不够,规划局检查不合格,规划迟迟无法完成验收,被告890是否能够继续在该厂房内生产经营也不得而知。其实并非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关于剩余尾给付问题双方先后于2018年8月23日和2019年3月4日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其中2019年3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应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材料,并协助甲方完成本工程全部验收并办理产权完成(验收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2019年7月31日前,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36万,并支付相关利息(计息起止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乙方完成验收日期,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若乙方未在2019年7月1日前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及协助甲方完成验收及办理产权,剩余工程款236万顺延支付,利息不计。”该协议记载十分清楚原告负有先于履行义务,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及协助被告完成验收及办理产权后才予以付款,反之顺延支付,利息不计。现今,原告仍无法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材料,导致被告不能进行工程验收及办理产权,是原告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1880130元工程尾款,被告认可的金额为1872390元。截止2019年3月4日,双方确定剩余工程尾款为236万。期间,因原告对外负有多笔债务,频频被起诉查封账户,进而也导致被告的对公账户屡次被查封,迫于无奈,被告为保障企业正常运行,完成国家拟定招投标计划任务,在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先后五次替原告偿还欠款,因原告对公账户久封不解,在其要求下上述欠款均打到原告指定账户下。2019年4月23日和2019年5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长宇冬分别向原告员工李艳萍微信转账5070元和22000元,共计2707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宇冬以个人光大银行账户向原告会计曹宇辉转账5万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宇冬以个人光大银行账户向原告会计曹宇辉转账10万元;被告替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31万元,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和2019年10月14日,以被告的对公账户直接转至吉林省和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以上五笔款项共计划487070元。所以,至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872930元(2360000-487070=1872930)。被告认可此数额,但支付条件尚未形成,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及协助甲方办理验收及办理产权后,立即无息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872930元。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验收申请,其存在虚假陈述,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就竣工验收问题,原告迟迟无法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截至目前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反复、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其久拖不厌,始终不予配合办理。原告在诉状中成被告不予理会,纯属诟病,虚假陈述。第一点,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首次签订《还款协议书》即约定原告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但直至2019年3月4日,双方第二次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原告仍未配合甲方办理验收手续,而且态度消极,只想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正是清楚这一点,所以又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及支付方式。第二点,原告2020年6月8日发给被告的《工程验收催促单》更是让人匪夷所思,该催促单记载原告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完成“长春市二道区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项目”项目完成工期为2017年11月30日,首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什么关于“长春市二道区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其次,2019年签订的协议完工日期怎会在2017年,被告不解。再者,原告称,2018年9月14日办理不动产权,该不动产权证是被告工业用地的不动产权证,全书类型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双方2016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若如原告所称,2018年9月14日已办理万产权,被告为何在2019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再一次约定原告应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及协助被告完成验收及办理产权,而原告又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呢!被告仍不解。最后,原告称最后一次提请验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单后2日内与其联系,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8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亦为2020年6月8日同一日,2020年6月9日被告的对公账户因原告的起诉而被查封,通知的两日未到,原告就完成了起诉、查封两个程序,原告是为验收催促还是为迷惑众人,制造曾经催促验收而被告不予配合的假象,被告依旧不解。被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双方协议内容,即使在原告尚未履行先于义务的情况下为顾全大局解除双方被封账户,仍替原告偿还欠款。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疑惑不解原告是以何种法律地位将被告列为被告。因原告自身债务纠纷已造成被告账户多次被封,导致被告错失多个国家重点招标项目,已造成实际损失。被告的谦和忍让换来的是今天被告的身份,被告明确表示关于上述损失,被告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

望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合同价为7428008元,最终结算价为9050000元。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剩余工程款为2360000元。签定协议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487070元(其中2万元为另一案件的补偿金),还剩1892930元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上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2019年3月5日还款协议书、照片6张、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执96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共8页)、2019年3月4日还款协议书、收款证明5张、转账记录5张、厂区照片33张、工程验收催促单、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8月23日还协议书、2019年3月4日还款协议书、技术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关于原告未及时交接相关竣工资料,导致被告花钱在外委托办理相关手续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此项抗辩理由中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进行反诉,该项请求可待在实际发生后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自认欠原告236万元,偿还487070元,其中20000元是另一个案件的补偿金,和原告本次欠款无关,应认定已偿还467070元,尚欠1892930元未还,原告主张1880130元,应以原告主张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英普磁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8013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