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2806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多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村副主任,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村民委员会(简称董家庄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多顺、尹德存,被告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董家庄村委会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鉴定结论做出后,本案于2018年4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多顺、尹德存,被告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家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146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董家庄村委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5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原告将坐落在北至董家村土坑、南至山前村山地界、东至山头村山地界、西至山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2016年底,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判决协议无效。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使用该土地已14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不容,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大隆公司辩称,1、要求说明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依据,如果依据的是原协议书,土地使用费的计算,原告就自认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411号及中院(2017)鲁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2、如果原告依据是已生效判决书使用的合同,被告同意已交付土地的诉求,但原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约定,造成被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理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大隆公司以拍卖的方式取得董家村面积共63.01亩的土地使用权;征地费用为每亩9000元,总计567090元;征用土地总费用由大隆公司分期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第一次付款,宽限期为一个月;董家庄村委会在大隆公司第一次付款的同时,将土地交付给大隆公司使用;土地上的表面建筑物等,由董家庄村委会拆除,或由大隆公司拆除,董家庄村委会不得干涉,或归大隆公司所有;坟墓由董家庄村委会迁出,大隆公司负责费用;大隆公司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大隆公司开发所形成的地上物所有权归大隆公司所有,董家庄村委会不得主张权利。
2、《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书》中所涉土地的地上物赔偿及坟墓迁移费用进行了约定:费用共计1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30天内,大隆公司一次性付给董家庄村委会,以后董家庄村委会不再主张地上物赔偿、迁墓及其它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大隆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1月20日支付董家庄村委会征地费用283545元、5万元、10万元,共计433545元。
3、本院(2016)鲁011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所涉土地,其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中的林地、草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判决董家庄村委会返还大隆公司征地费用433545元。
4、原告董家庄村委会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按市场价格确定的租金价值进行鉴定,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为:在2003年5月至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按市场价格确定租金价值为5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使用涉案土地的时间。
原告董家庄村委会诉称,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后,土地已当天交付,若土地不交付,也不存在被告将土地转租给**村委会的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土地至今没有交付,在2016年4月7日原告提起(2016)鲁0112民初2411号民事诉讼之前,双方均没有控制土地,因为涉案土地上的坟墓至今没有迁出;在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之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控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土地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董家庄村委会在大隆公司第一次付款的同时,将土地交付给大隆公司使用。且该《协议书》最后载明,协议附件为土地地理位置图及村民代表签名册,董家庄村委会于2004年4月27日出具由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征求意见书》,故董家庄村委会系在《协议书》签订一年后,向大隆公司出具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大隆公司。董家庄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村民代表签名前已将土地交付,对原告董家庄村委会诉称土地于签订《协议书》当天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大隆公司第一次向董家庄村委会支付征地费用283545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意,2007年5月11日应为涉案土地交付的时间。虽涉案土地上的坟墓至今未迁出,被告辩称影响了土地使用,但坟墓迁出与否,是否影响土地使用,与土地是否完成交付并非同一问题。双方约定坟墓由董家庄村委会迁出,大隆公司负责费用,且约定大隆公司对土地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故董家庄村委会未按约定迁坟,大隆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积极作为,维护自身权益。大隆公司在2008年及2009年仍向董家庄村委会支付过土地费用,若其未默认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控制状态,其支付土地费用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大隆公司在2014年与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简称**村委会)签订《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村委会,该行为也是对其控制涉案土地的默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7年5月11日完成交付。
已生效的(2016)鲁011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村委会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挖掘铲平作业时,毁坏原告所在村部分陵墓,原告村部分村民与**村委会产生矛盾,此后原告董家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三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董家庄村委会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在该案于2016年9月18日的开庭笔录中,原告董家庄村委会及第三人**村委会均陈述,涉案土地由原告董家庄村委会控制,其他人没有占有土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董家庄村委会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7日)为原告收回涉案土地的日期。被告大隆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时间应为2007年5月11日至2016年4月7日,共计8年10个月28天。
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两条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资源等自然资源的使用,以有偿使用为基本原则,以无偿使用为例外和补充。本案中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适用该有偿使用原则,被告大隆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应支付土地使用费。
3、关于土地使用费的数额的问题。
原告董家庄村委会为证实土地使用费数额,对涉案土地按市场价格确定的租金价值申请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鉴定意见为:在2003年5月至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按市场价格确定租金价值为513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土地使用费513000元。
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意见结论是按涉案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租金的价值。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约定出让的上述土地为荒山、荒地,被告大隆公司也认为土地是荒山、荒地。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0112民初2411号及(2017)鲁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董家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依照董家庄村委会提供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坐标对比,仪器显示涉案土地性质为林地、草地。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意,可以推定被告大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是善意受让人,协议双方是基于对涉案土地是荒山、荒地的认知,才达成的协议合意,原告主张以涉案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应租金的价值计算土地使用费,与本案事实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土地使用费的数额问题,应该以双方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受让人大隆公司与出让人董家庄村委会约定的费用,除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再乘以大隆公司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受让人所获得的利益,支付给出让人。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土地使用期限,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性质为林地、草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期限为五十年。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大隆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时间共计8年10个月28天,涉案土地使用费计款101039.58元[567090元÷50年÷12个月×(106+28/31)个月]。
综上所述,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以有偿使用为基本原则,以无偿使用为例外和补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但被告大隆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应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双方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性质为林地、草地,应根据我国物权法对林地、草地承包期限的相关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期限,结合被告大隆公司对土地的实际使用期限,确定涉案土地使用费数额为101039.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101039.58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7171元,由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希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任雅雯
书记员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