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2411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多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村副主任,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殷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李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庄村民委员会(简称董家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大隆公司)、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李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多顺,被告济南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3、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30日,原告时任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将座落在北至董家村土坑、南至山前村山地界、东至山头村山地界、西至山根,面积为42008.66平方米,折合63.01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济南大隆公司,整地费用每亩9000元,共计567090元。2007年5月11日,原告时任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公司就该宗土地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9月2日,被告济南大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80万元转租给第三人**村委会并签订了四荒使用权转包协议。该宗土地为原告董家庄村公墓,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村委会用机械将墓地挖掘铲平,造成村民群体上访。原告时任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公司、被告济南大隆公司与第三人**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将涉案林地对外转让,且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为无效合同。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大隆公司辩称,原告董家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程序由村委会签字同意,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家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董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第三人**村委会与原告董家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已认真审查原、被告间的协议书,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过村民代表及群众代表同意,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董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座落于北至董家村土坑、南至山前村山地界、东至山头村山地界、西至山根的面积为42008.66平方米,折合63.01亩的土地所有权人系济南市农民集体,该宗土地使用性质为林地、草地。2003年4月30日,原告董家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出让的上述土地为荒山,土地性质为荒地。原告董家村委会出让土地的方式为拍卖,被告济南大隆公司取得荒地的用途为种植业、发展旅游观光及符合政策的其他项目。征地费用每亩9000元,合计567090元。原告董家村委会协助被告济南大隆公司办理四荒证。2007年5月11日,原告董家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土地所有地上物赔偿和坟墓迁移费用共1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被告济南大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家村委会,原告董家村委会不再主张地上物赔偿及迁坟费用。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11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济南大隆公司分别向原告董家村委会支付征地费用283545元、5万元、10万元,上述共计433545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济南大隆公司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济南大隆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村委会。第三人**村委会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挖掘铲平作业时,毁坏原告所在村部分陵墓。原告村部分村民与第三人**村委会产生矛盾,此后原告董家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并要求确认三方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筑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所涉土地,其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中的林地、草地,原告董家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公司、济南大隆公司与第三人**村委会以涉案土地为荒山、荒地等四荒地的名义,将涉案土地以“拍卖”(实际未经该程序)形式予以转让,三方间以转让形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因上述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相互返还。故对原告董家村委会要求确认上述三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家村委会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但其应将收取的被告济南大隆公司交纳的征地费用予以返还。上述无效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无效。
二、确认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三、确认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李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限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征地费用433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3元,原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4051元,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