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574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2ME0279188F。
法定代表人:刘华玲,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殷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01271P。
法定代表人:张令泉,总经理。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8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8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土地原系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村。2016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被历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8年7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撤回再审。期间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由于被告对原判一直存有异议,为此双方约定待被告与董家村委会案件全部结束后另行协商处理。现原告根据政府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的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隆公司未作答辩。
***东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民事判决书、收据、转账记账凭证、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大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结合***东村委会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大隆公司(作为甲方)与***东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现有使用权的虞山西北部山坡地转让给乙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四荒使用权的来源、位置及面积2003年5月10日,甲方与历城区董家镇董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书》,董家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63.01亩荒山、荒地以拍卖的形式,将四荒地使用权出让甲方大隆公司。该山坡地位于虞山西北部,北至董家庄村(李瑞安公司)南墙,南至山顶西部最南一棵柏树,东至临山头村山坡地界,西至临山前村、李东村地界。经测量面积为42008平方米,折合63.01亩。二、乙方取得山地的用途以不违反政府有关四荒使用用途的政策规定。三、转让费用。此山坡地价格双方同意出让费总价为800000元(捌拾万元整)人民币,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山坡地使用权交付给乙方使用。四、乙方有依法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乙方开发的山坡地所形成的地上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五、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行为,或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将依法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各持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约定。大隆公司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确认、张令泉在甲方处签名确认;***东村委会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盖章确认、刘华玲在乙方处签名确认。
2014年9月9日,大隆公司为***东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大隆公司收到***东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0万元。
***东村委会对协议签订经过陈述,2014年9月,***东村委会得知大隆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由大隆公司受让了董家村的荒山荒地63.01亩,***东村委会当时面临土地被政府征用,想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临时性的村民墓地,为此与大隆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上述涉案协议,***东村委会向大隆公司支付了80万元转让费。后在2016年4月,董家村委会将大隆公司和***东村委会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大隆公司与董家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时确认***东村委会与大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亦无效,现涉案土地已由董家村委会收回,同时法院也判决董家村委会返还大隆公司全部征地费用。
另查明,2003年4月30日,董家村委会与大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出让的上述土地为荒山,土地性质为荒地;董家村委会出让土地的方式为拍卖,大隆公司取得荒地的用途为种植业、发展旅游观光及符合政策的其他项目;征地费用每亩9000元,合计567090元;董家村委会协助大隆公司办理四荒证。2007年5月11日,董家村委会与大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土地所有地上物赔偿和坟墓迁移费用共1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被告济南大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家村委会,董家村委会不再主张地上物赔偿及迁坟费用。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11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1月20日,大隆公司分别向董家村委会支付征地费用283545元、5万元、10万元,上述共计433545元。2016年4月7日,董家村委会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大隆公司作为被告、李家东庄村委会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董家村委会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无效、确认董家村委会与大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确认大隆公司与***东村委会签订的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董家村委会与大隆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无效;二、确认董家村委会与大隆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三、确认大隆公司与***东村委会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四、限董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隆公司征地费用433545元。董家村委会、大隆公司均不服该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1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17日,大隆公司对(2017)鲁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仍不服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8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鲁民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大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东村委会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且涉案土地已由董家村委会实际占用,法院亦判决董家村委会返还大隆公司全部征地费用,现***东村委会要求大隆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东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大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东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凤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