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2民初4747号
原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隆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家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大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款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30日,原告经过拍卖与被告签订了位于东至村山地界、南至山前村山地界、西至山根、北至董家村土坑《四荒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主要开发旅游观光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确保原告如期正常使用土地。处理好本村村民的关系,帮助处理用地过程中的外来干扰和不利因素。协议约定涉案土地上的坟墓由被告负责迁出,原告承担迁坟费用。2007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涉案土地地上物及迁坟费用。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禁止村民在涉案土地建设坟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自合同生效履行至今15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将正常使用的土地交付原告。各坟主拿到迁坟费用后至今未迁出,被告在2016年领导班子更换后却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合同签订不等于实际履行,被告至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因此,过错在被告首先违约。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在15年时间里无法利用土地获得合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赔偿义务。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董家村委会辩称,1、原告起诉违约款所依据的《四荒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已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41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违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土地的交付问题,在(2016)鲁0112民初2411号判决中以及济南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中,原告都已认可土地已交付,所以也不存在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座落于北至董家村土坑、南至山前村山地界、东至山头村山地界、西至山根,面积为42008.66平方米,折合63.01亩,其所有权人系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庄村农民集体,该宗土地使用性质为林地、草地。
2、2003年4月30日,董家村委会与济南大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出让的上述土地为荒山,土地性质为荒地。董家村委会出让土地的方式为拍卖,济南大隆公司取得荒地的用途为种植业、发展旅游观光及符合政策的其他项目。征地费用每亩9000元,合计567090元。董家村委会协助济南大隆公司办理四荒证。该协议并未对违约责任做出具体约定。
3、2007年5月11日,董家村委会与济南大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土地所有地上物赔偿和坟墓迁移费用共1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济南大隆公司一次性支付董家村委会,董家村委会不再主张地上物赔偿及迁坟费用。该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
4、2014年9月2日,济南大隆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李家庄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东村委会)签订《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济南大隆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村委会。**村委会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挖掘铲平作业时,毁坏董家村部分陵墓。董家村部分村民与**村委会产生矛盾,此后董家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
5、2016年4月7日,董家村委会向本院提起(2016)鲁0112民初2411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四荒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三份协议均无效及董家村委会返还济南大隆公司征地费用。董家村委会及济南大隆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该(2016)鲁011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6、在本案审理中,济南大隆公司依据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张合同违约款110万元,但该二份协议均被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本院释明济南大隆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济南大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相关条款亦不再适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被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该二份合同溯及既往,从其成立之时既已无效,对原、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济南大隆公司要求董家村委会赔偿合同违约款1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济南大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希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