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4012号
原告:***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899563J。
法定代表人:王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镇元城次四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70883603X。
法定代表人:严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镱,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与被告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傅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617902.16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热合同》,合同第27条约定,因和特公司的原因造成停汽或蒸汽参数波动,和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4款约定停汽超过6小时,和特公司应赔偿停机开机损失15万元。停汽时间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外增加每小时按照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2018年6月21日4时09分至22日0时50分期间,和特公司异常供汽时间长达20.68小时(20小时41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特公司应赔偿615530元。此外,由于在此期间和特公司供汽不正常,导致的蒸汽参数波动无法使用的蒸汽款2602.16元,依合同约定不应由康宏公司承担,和特公司应退回该款项。就上述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康宏公司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特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事实已经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清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进行实质审理,因此本案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和特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福清法院起诉康宏公司要求支付汽款[案号为(2019)闽0181民初4190号],审理过程中康宏公司辩称和特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异常供汽,均未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二、康宏公司主张和特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异常供汽并造成停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康宏公司自行安排停机,是自主行为,与和特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供汽温度及压力不稳不能等同,且和特公司及时解决上述问题,亦没有停止供汽。和特公司同时使用两台锅炉进行供汽,每台供应蒸汽吨数达130吨,而康宏公司每小时蒸汽实际用量才20吨,因此即便锅炉在停炉状态仍可持续向康宏公司供汽13个小时。即便福清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函件真实,和特公司的2#炉于2018年6月21日6点50分停炉,康宏公司在有关文件中自认自行安排停机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6点30分,可见康宏公司在供汽完全可以满足其生产的情况下,自主安排停机,不排除康宏公司因台风等其他原因自行安排停机生产,因此造成和特公司无法为其供汽。特别指出,和特公司的锅炉在供应蒸汽过程中并不因停炉同时停汽。和特公司的1#炉另于2018年6月21日20时启炉,2#炉停炉与1#炉启炉只间隔13个小时10分钟,在停炉不等于停汽的情况下,康宏公司主张停汽时间为20个小时41分没有事实根据,何况其当时自行安排停机生产,更无法求证停汽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康宏公司的起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康宏公司提交的供热合同、《关于向福清生态环境局申请提供相关信息材料的报告》、照片,和特公司提交的(2019)闽0181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用汽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双方对康宏公司主张的和特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4时09分至22日0时50分期间对其异常供汽(即停止供汽)20小时41分的事实有争议。康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康宏公司向和特公司作出的《关于要求提供蒸汽参数异常期间曲线展示图及数据记录的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康宏公司向和特公司作出的《关于要求对蒸汽停汽时间进行确认的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康宏公司向福州新区福清功能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强烈要求和特公司保证稳定、持续供汽的报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康宏公司向和特公司作出的《关于2018年6月21日停汽扣款事宜的函》、快递面单、康宏公司经理杨晓亮与和特公司黄适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群名称为“集中供热用户企业”的微信群聊记录、康宏公司副总游清来与和特公司副总杨雪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向福清生态环境局申请提供相关信息材料的报告》、福清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和特公司在线监控系统报备情况的复函》、福清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和特公司向康宏公司作出的《复函》等证据证明;和特公司主张,康宏公司主张停汽时间20小时41分无事实根据。2018年6月21日和特公司供汽温度及压力不稳,但和特公司及时解决上述问题且没有停止供汽,康宏公司在和特公司的供汽完全满足其生产的情况下自主安排停机,造成和特公司无法为其供汽。不排除康宏公司因台风等其他原因自行安排停机生产。和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福清法院(2019)闽0181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福州中法院(2020)闽01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用汽确认单进行证明。
对上述争议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供热合同约定,和特公司负责保存相关蒸汽参数。蒸汽计量表必须具备压力、温度补偿功能以及在线记录蒸汽压力并可将压力记录保存45天。康宏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21日、22日的相关函件已分别要求和特公司提供蒸汽参数异常期间曲线展示图及数据记录,对蒸汽停汽时间进行确认,和特公司相关人员均在函件下方签收。2018年6月25日和特公司复函中亦确认收到相关函件。双方因蒸汽参数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和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数据记录,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不利责任。2018年6月22日《关于要求对蒸汽停汽时间进行确认的函》中,康宏公司主张停汽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4时09分至22日0时50分。福清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复函记载和特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16时59分于福建省在线监控平台进行报备,报备开始时间2018年6月21日4时05分,报备信息为:由于台风影响,1#炉于4时02分,2#炉于6点50分紧急停炉。于2018年6月22日17时31分于平台报备;1#炉21日20时,2#炉于22日12时启炉。2018年6月25日和特公司复函中记载和特公司因燃煤出现问题,导致六台给煤机堵死五台,于2018年6月21日4时09分锅炉停运,1#锅炉低负荷运行,导致区内除宇邦及康宏公司以外的企业停止供汽。同时,康宏公司蒸汽压力出现波动,压力持续下降,和特公司采取措施提升压力保供康宏公司和宇邦。5:50分压力和温度提升至合同规定范围内,立即通知康宏公司,但康宏公司已单方面停机,导致无法给康宏公司供汽。和特公司持续给宇邦供汽至6:48分,因蒸汽压力和温度不能满足其要求,和特公司在征得宇邦同意下关停1#锅炉。至此,全区停止供汽。上述福清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复函记载的和特公司报备停炉时间和和特公司作出的复函记载的锅炉停运时间基本一致。虽然双方对停炉过程有争议,但和特公司作出的复函亦确认了全区停止供汽的事实。从康宏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中,康宏公司主张康宏公司生产部经理杨晓亮和和特公司黄适应的聊天记录中,杨晓亮询问和黄适应何时能恢复正常供汽,黄适应表示估计要到22:30左右,杨晓亮继续表示供货压力大并催促和特公司供汽,后供汽压力在提升,达到8公斤准备投料生产了;其中,康宏公司主张群名称为“集中供热用户企业”的微信群聊记录(包括康宏公司副总游清来)中,游青来陈述“6月21日和特从4:09就停止向我们公司供汽,22日早上1:00才恢复供汽”,其他企业人员有的表示也是这个时间,到凌晨2点多才恢复正常,有的表示其用汽的压力比较高,22日1:30才能供其2条线开车;其中,康宏公司主张游青来与和特公司杨雪辉副总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在游青来询问杨雪辉什么时候能供汽时,2018年6月21日下午11:05分杨雪辉回答蒸汽已经送到康宏公司,请及时暖管使用。综上,康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和特公司异常供汽的事实。和特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康宏公司关于和特公司异常供汽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未在实体上排除上述期间和特公司异常供汽的事实;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与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等同,亦与是否异常供汽不存在直接关联;2018年5月31日至6月30日用汽确认单系对期间的用汽总量的结算,亦与是否异常供汽的争议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和特公司另主张其在蒸汽压力出现波动后及时解决问题,在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后,因康宏公司自行停机导致无法给其供汽。对和特公司该主张,康宏公司予以否认,和特公司该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和特公司的复函中确认了全区停止供汽的事实,与康宏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从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来看,多处强调了和特公司应连续供汽。如用热负荷为连续;和特公司保证连续稳定供汽和供汽质量(温度、压力);和特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应24小时连续供汽,不可抗力除外;和特公司年度计划大修需对外停汽检修,应征得康宏公司的同意;因和特公司的原因造成停汽,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和特公司提交的用汽确认单亦显示康宏公司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康宏公司单月用汽量达14453吨,用汽价款达219万余元,用汽量和用汽款数额较为巨大。可以看出康宏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大,并高度依赖于和特公司连续稳定供汽,停机将对康宏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康宏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人员和和特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可体现康宏公司人员在供汽异常后,询问及催促和特公司恢复供汽的事实。综合在案证据,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和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康宏公司主张的和特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4时09分至22日0时50分期间异常供汽的事实成立。
根据前述证据及争议事实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4月8日康宏公司(用热方,甲方)与和特公司(供热方,乙方)签订一份《供热合同》,约定由和特公司向康宏公司提供蒸汽供热,康宏公司支付汽款。第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蒸汽参数以双方结算蒸汽流量计提供的数值为准;第6条约定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24小时连续供汽,不可抗力除外;第11条约定乙方出资安装的蒸汽计量仪表作为结果计量依据;第17条约定用于计算的蒸汽计量表,由乙方出资购置,产权属于乙方。该仪表必须具备压力、温度补偿功能以及在线记录蒸汽压力并可将压力记录保存45天。如表计或供热等相关问题有存在异议,异议方应第一时间电话告知,并以书面传真通知对方,对方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异议方的主张。乙方对计量仪表撤换、现场校验,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同时应会同甲方指定人员同时到场,并经过甲方确认;第2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仅限于战争、七级以上地震、十二级以上台风、县级以上政府做出的停产决定、国家电网的停电、自来水公司的停水;第27条第4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汽超过6小时(含),无法保证生产线设备温度、负压、致使生产工艺不正常,造成生产线内物料无法正常转化为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产品损失、停机损失、开机损失等15万元。停汽时间超过12小时,除上述赔偿外另增加每小时按75吨×300元/吨=22500元赔偿甲方。在和特公司供汽过程中,2018年6月21日和特公司因燃煤出现问题导致供汽出现异常。和特公司对康宏公司的供汽自2018年6月21日4时09分出现异常(未供汽),于6月22日0时50分达到正常供汽。
另查,根据2019年11月13日福清市气象局向康宏公司出具气象证明,2018年6月21日0时至22日0时,福清极大风速8.0米/秒,5级。2018年6月22日0时至23日0时,福清极大风速7.0米/秒,4级。
本院认为,康宏公司和和特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供热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下,合同明确约定和特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应24小时连续供汽。和特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4时09分至6月22日0时50分期间未能向康宏公司正常供汽,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特公司对康宏公司停汽时间达20小时41分计20.68小时,超过12小时,根据供热合同第27条约定,和特公司应支付康宏公司产品损失、停机损失、开机损失等15万元及按小时计算的损失465300元(22500×20.68),合计615300元。康宏公司另请求和特公司赔偿因蒸汽参数波动无法使用的蒸汽款2602.16元,对此和特公司予以否认,康宏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康宏公司另请求和特公司支付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和特公司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其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特公司主张康宏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在和特公司起诉康宏公司支付蒸汽款的案件中,康宏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法院系以举证不足为由,未支持康宏公司关于和特公司异常供汽的抗辩主张,现康宏公司以和特公司异常供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和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6153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9元,由原告负担***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州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9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