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奥盛大厦**楼****。
负责人:王景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建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中铁财智中心**楼2101-4
法定代表人:王希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2路**
法定代表人:路希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彦,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宏建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旅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与2017年3月2月上诉人起诉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上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上案系上诉人基于认为与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从而诉请判令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按照协议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支付开发项目的分成收益及利息。而本次起诉是基于上次诉讼中查明的该开发项目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等的事实,诉请确认上诉人与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要求济南宏建公司和山东中旅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及利息损失。两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上案未就《合作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过审查。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与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共同向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3000万元(具体折价补偿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及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折价补偿款之日止以折价补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7年3月2日以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违反2010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由,诉请判令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返还投资款项14439719.05元及利息、支付所开发项目的分成收益1863945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鲁01民初47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鲁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就此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7)鲁01民初47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均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提出诉求,两案的诉讼标的亦相同;两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形式上虽有差异,但实质均为要求返还投资款项,两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亦相同。据此,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7年3月2日以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违反2010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由,诉请判令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返还投资款项14439719.05元及利息、支付所开发项目的分成收益18639456元及利息。该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鲁01民初47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鲁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就此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7)鲁01民初47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均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提出诉求,两案的诉讼标的亦相同;两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形式上虽有差异,但本质上均系针对案涉地上建筑等相关款项的请求,在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的情况下,本院支持一审法院对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
综上,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玉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