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8447号
原告: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路希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朱绍磊,均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贺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芹,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下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朱绍磊、被告历下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旅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费1707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7317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初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拆除历下区智远街道八涧堡村别墅区41处房屋,拆除费用为250万元,每处房屋拆除费用为60975元。至2014年初,原告共计拆除了28处房屋,共计完成拆除费用为170731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拆除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历下运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拆除历下区智远街道八涧堡村别墅区房屋拆除费用,而被告与原告并未就历下区智远街道八涧堡村别墅区房屋拆除事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拆除费主张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其施行《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民法总则》施行前,即2017年10月1日前适用2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拆除费用发生在2013年,原告在2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2018年原告提起诉讼,其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委托历下区智远街道八涧堡村别墅区房屋进行拆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原历下区信访局长仝兴才、建委副主任杨继贤根据区领导的安排到历下区盛福片区拆迁指挥部帮助协调指挥拆迁工作。2013年下半年,八涧堡别墅区(智远街道办事处辖区)开始拆迁。仝兴才与时任历下运营公司的负责人陈勇商定找中旅公司来负责八涧堡别墅区的拆迁工作。中旅公司称因当时的背景是强拆,没有与历下运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商谈了价格,最后商定是250万元,负责拆除八涧堡别墅区的41套房产。拆迁过程中,因个别住户不同意补偿的条件,仅拆了28处就停工了。后因相关人员变化,拆迁工程款一直未付。后中旅公司的代表人张爱聪多次找历下运营公司要求支付所欠的拆迁工程款。
2017年7月16日,智远街道办事处召集八涧堡别墅区拆迁遗留问题的当事人仝兴才、付强、杨继贤等人在办事处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调查了解2013年期间别墅区拆迁相关情况,形成了《关于解决八涧堡未拆迁别墅区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载明:根据三名当事人仝兴才、付强、杨继贤的回忆,2013年,历下运营公司决定,同意将明府城保障房及安置房项目地块的八涧堡别墅区拆迁工作交由中旅公司负责,并口头约定如中旅公司能拆除全部约定的41处房屋,将支付给中旅公司相关费用250万元。根据《八涧堡二期拆迁未拆除住宅平面图》共有41处房屋,据此推算每处拆迁款应为250万元÷41=60975元。截止至2016年11月,剩余16处房屋未拆除,其中有3处是被拆后又返回别墅区。会议经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历下运营公司应支付中旅公司拆迁费为1707317元[250000元÷41×(41-13)]。会议纪要由仝兴才、付强、杨继贤三人的签名,其余人员未签名。
2018年7月30日智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八涧堡别墅区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载明:2012年12月11日,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张爱聪在历下运营资产管理公司参加八涧堡别墅区拆迁安置工作,区运营公司相关人员有陈勇、仝兴才、付强、杨继贤等人口头约定由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八涧堡别墅区41栋拆迁工程,工程款250万元。……经全面调查了解情况,提出如下解决意见:一、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张爱聪反映情况属实;二、建议根据7月16日会议纪要内容,计算2013年期间八涧堡别墅区拆迁工作产生的工程款。报告加盖了智远街道办事处的公章。
本案在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找到仝兴才、傅强、陈勇三位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其中:
原历下区信访局长仝兴才于2018年9月29日自书的《关于“关于解决八涧堡未拆迁别墅区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及“八涧堡别墅区拆迁工程的情况说明”的说明》及2019年1月3日法院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仝兴才(当时已退休)根据时任历下区副区长赵金生的安排,与原历下区建委副主任杨继贤、历下运营公司的傅强负责协调八涧堡别墅区的拆迁工作,后联系中旅公司负责该片区的拆迁工作。共有需拆除的房屋41栋,口头约定总工程价款25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中旅公司实际拆除了28处,应付中旅公司工程款1707317元。拆迁工程款由历下运营公司负责支付。因最终拆迁没有全部拆完,一部分领导人事变更,导致拆迁款一直没有结算。
原历下运营公司副总傅强于2018年9月28日自书的《关于原八涧堡村未拆迁别墅区遗留问题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和2019年1月17日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底,仝兴才、陈勇、杨继贤找他布署了八涧堡别墅区的拆除,由中旅公司负责,具体工程款、工程量由仝兴才和陈勇商定,其余不知情。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鲁01刑终37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陈勇曾任济南市历下区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主任、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简称历下运营公司)负责人。在2019年5月10日的法院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底,区领导安排仝兴才、杨继贤负责协调八涧堡别墅区的拆迁工作。仝兴才、杨继贤找来张爱聪的中旅公司来负责别墅区拆迁工作,具体工程款价格由仝兴才他们商量定的,二、三百万元之间,共拆迁四、五十套房产。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中旅公司出具《关于八涧堡别墅区拆迁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2月11日,中旅公司代表人张爱聪在历下运营公司参加八涧堡别墅区拆迁工作,历下运营公司相关人员陈勇、仝兴才、付强、杨继贤等人口头约定拆迁工程款为250万元。根据历下运营公司的通知,于2013年8月16日开始施工,2014年2月中旬被拆迁户阻挠施工,损坏施工机械,并造成施工人员人身伤害,被迫停工至今。期间施工方产生实际工程款187万元。该《情况说明》有仝兴才、杨继贤、付强签署的“情况属实”字样予以确认。中旅公司称该部分费用包含损坏的机械费用,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本次诉讼仅主张拆迁费和工程款1707317元。
历下运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辩称对《报告》与《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陈勇、杨继贤、仝兴才与付强均不是历下运营公司的员工,其作为案外人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为证明拆迁事实,中旅公司另提交历下运营公司与案外人苏香云签订的《八涧堡宅基地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与《八涧堡村二期住宅拆迁补偿分户明细表》复印件,协议和明细表上均加盖了历下运营公司的公章。另提交收到条11张,证明中旅公司为加快涉案拆迁项目的进度另行支付的拆迁补偿奖励费用,部分收到条上的签名出具人(张元荣、王红霞、杨志刚、杨加平、范连俊、侯健华、刘玉祥、苏建新)与《八涧堡二期拆迁未拆除住宅平面图》载明的户主姓名一致。历下运营公司对此不认可,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及本案拆迁工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涉案八涧堡别墅区的拆迁工程是否为中旅公司实际施工;二是中旅公司拆除八涧堡别墅区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多少;三是历下运营公司应否支付中旅公司拆迁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历下运营公司作为历下区政府拆迁安置工作的机构部门,虽然中旅公司与历下运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中旅公司诉称的事实,智远街道办事处《报告》与《纪要》中调查的情况、事件经历者仝兴才、付强自书的说明以及法院对陈勇、仝兴才、付强所作的调查笔录,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据此,本院可以认定中旅公司与历下运营公司存在拆迁工程合同关系,中旅公司实际履行了八涧堡别墅区的拆迁工作。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仝兴才、陈勇、付强的陈述、智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结合《八涧堡二期拆迁未拆除住宅平面图》及拆迁补偿款收到条,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约定的拆迁房屋总量为41处、拆迁总价款为250万元,中旅公司实际拆除了房屋28处。中旅公司已对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历下运营公司对仝兴才、付强、杨继贤以及陈勇的身份以及拆迁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历下运营公司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旅公司实际完成八涧堡别墅区28处房屋拆迁工作,历下运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工程总量为41处房屋,根据公平原则可按每处房屋折合拆迁工程款为60975元(250万元÷41),历下运营公司应支付给中旅公司工程款1707317元(60975元×28)。
对于历下运营公司辩称中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历下运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中旅公司诉请历下运营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对历下运营公司所称的中旅公司主张拆迁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中旅公司主张的拆迁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拆迁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基于相互信任并未进行约定,历下运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中旅公司拆迁工程款有其特殊的历史、工作原因,历下运营公司并无过错,故对于中旅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八涧堡别墅区房屋拆除费170731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7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