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初973号
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宏建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希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路希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光,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
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宏建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建公司)、被告山东中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旅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与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共同向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3000万元(具体折价补偿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及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折价补偿款之日止以折价补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济南宏建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市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孙村七号路公建项目14号楼建设与合作协议》,孙村七号路公建项目14号楼由济南宏建公司负责建设并享有该项目的所有权。2010年12月31日,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与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方以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方式合作开发建设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按比例进行投资,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济南宏建公司为40%,山东中旅公司为30%,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为30%;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负责土地费用及各项开发手续办理,以现金方式进行投资,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以垫资施工的方式进行投资;项目开发建设的房屋对外进行销售,房屋销售价格由三方协商确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就涉案的济南高新区孙村旧村整合三期14#公建工程施工中标,项目建筑面积15532.88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中标价格32746837.21元,质量标准合格。随后,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组织人员、设施设备及相关物资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5月顺利完工。2012年5月14日,向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一致通过竣工验收。该项目竣工后,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就涉案项目投入使用,自行控制该项目的销售、使用等经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项目未取得规划、建设等许可手续,项目所涉的土地仍为村集体所有,并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三方合作开发用于对外销售,明显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及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作协议》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作协议》无效后,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垫资施工建设的该项目应当由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并赔偿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垫资施工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7年3月2日以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违反2010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由,诉请判令济南宏建公司、山东中旅公司返还投资款项14439719.05元及利息、支付所开发项目的分成收益18639456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鲁01民初47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鲁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就此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7)鲁01民初47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均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提出诉求,两案的诉讼标的亦相同;两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形式上虽有差异,但实质均为要求返还投资款项,两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亦相同。据此,北京城建山东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