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捷通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三合石化有限公司、新昌县捷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1民初39号 原告:宁波三合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龙山村大坪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三合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新昌县捷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9094.6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暂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648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89094.6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17日以8909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1494.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沥青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购买东海牌道路沥青和SBS改性沥青各35吨,合同价款预计291900元,交货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需方须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供方支付供货款的50%,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供货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22年1月16向被告运送改性沥青32.56吨,于1月21日向被告运送A级70#沥青32.82吨,被告均签收确认。2022年3月25日,其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开具了四张合计金额为279094.6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陆续支付了货款合计190000元后,仍欠货款89094.6元未支付,其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捷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5日,原告三合公司(供方)与被告捷通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一、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货物名称:东海牌道路沥青,型号规格:A级70#,单价(元/吨):3470,预计用量(吨):35,管理费和运费(元/吨):300,小计(元):131950。货物名称:SBS改性沥青,单价(元/吨):4270,预计用量(吨):35,管理费和运费(元/吨):300,小计(元):159950。合同价款:291900元。1.1单价按中石化上海炼销公司镇海炼油厂当日结算价格为准。1.2用量为实际结算用量。1.3货款按实收数量结算。二、供货期限、地点及方式。2.1交货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2.2交货地点: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嵊州***青拌和站。2.3交货方式:供方负责汽车槽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卸料,费用由供方承担。······四、付款方式、时间。······4.2需方须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供方支付供货款的50%,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未付清货款按月利率3%计算。4.3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收到改性沥青32.56吨,计148799.2元,于2022年1月22日收到70#沥青32.82吨,计130295.4元,合计279094.6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2月10日支付90000元,2023年11月17日支付89094.6元,合计27909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送货后,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双方的争议焦点是89094.6元货款部分的违约金。合同约定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未付清货款按月利率3%计算。现被告于2023年11月17日支付89094.6元货款,构成逾期,应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捷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三合石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三合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宁波三合石化有限公司负担90元(已预交),被告新昌县捷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048元,由被告新昌县捷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宁波三合石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赵淼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