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2民初380号
原告:安徽巨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73049629K
法定代表人:邹小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鹏,该公司行政顾问。
被告:马鞍山中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慈湖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831136B
法定代表人:杨启荣。
原告安徽巨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中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宪奇、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中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安徽巨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德县城区LED路灯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逾期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月9日止,利息为87000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鞍山中智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安徽巨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中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工程合同书,根据该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广德县城区LED路灯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合同工程全部完工,质量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如到期未付,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逾期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巨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举的施工工程合同书、协议,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巨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中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该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质量全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马鞍山中智科技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要求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中智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巨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马鞍山中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旭东
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婧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