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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丰阳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丰阳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10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莱芜市丰阳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城区寨里镇小下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文,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丰阳经贸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莱芜市丰阳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莱芜市丰阳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亓飘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