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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异议人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19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7102执异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斌。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被执行人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新成,经理。
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2016年5月25日,异议人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鲁71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对被执行人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1#、2#车间及辅助工程依法享有优先权,该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贵院的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鲁71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关于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1#、2#车间及辅助工程归属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裁定内容,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将拍卖价款优先支付异议人的款项。
本院认定的事实:被执行人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6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以其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钢城大街以北、园区路以东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13)第1198号,面积30576㎡)设立最高额抵押1146.6万元;以位于莱芜市钢城区园区路2号1幢(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号,面积11523.1㎡)、2幢(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号,面积2220.40㎡)等两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1500万元。被执行人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4日、2015年4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65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以被执行人上述财产作最高额抵押。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莱钢都证执字第8、6、5、7号执行证书。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6)鲁7102执13、12、11、14号案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6)鲁7102执1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拍卖上述财产。第二次拍卖流拍后,2016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愿以上述财产中两处房产及土地的第二次拍卖底价计1997.86万元,在扣除应由被执行人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接收上述财产,用以抵偿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四笔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继续予以执行。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鲁71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及土地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用以折抵上述四笔欠款,并于2016年3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本院以(2016)鲁7102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5月25日,异议人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提起异议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
代理审判员  展晓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