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71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源公司)不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6)鲁7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昌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李新永,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亮、魏述杰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莱芜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6月30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执行人鑫鹏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钢城大街以北、园区路以东[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3)第1198号]土地一宗设立数额为1146.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以被执行人鑫鹏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园区路2号1幢(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0158390号)、2幢(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0158391号)房产设定数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号:房他字钢城区字第25085号)。
2016年1月18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鑫鹏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同年1月19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分别作出(2016)鲁7102执13号、1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鑫鹏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和土地。同年1月27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决定拍卖上述房地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愿以上述财产的第二次拍卖底价1997.86万元,在扣除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后,接收上述财产,用以抵偿借款本息。同年3月21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鲁71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及土地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同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日,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鲁7102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2月2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203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鑫鹏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地产。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昌鑫源公司提出的异议包括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昌鑫源公司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法定期限问题;二、关于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6)鲁7102执13号之四裁定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三、关于首封法院是否应当对轮候查封法院案件所涉纠纷性质进行调查问题;四、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有效及当事人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相互串通问题;五、关于该案是否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问题。关于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16]3号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昌鑫源公司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应予以审查处理。关于问题二、在执行过程中,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依法进行了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昌鑫源公司对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违法情形,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关于问题三、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查封在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系轮候查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有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另,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对轮候查封法院案件所涉纠纷性质进行调查。作为轮候查封案件当事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法院主张权利,或者申请轮候查封法院向首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相关款物。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对上述财产处置完毕前,钢城法院未向其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昌鑫源公司也未向其主张权利,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无法得知轮候查封案件所涉纠纷性质,故昌鑫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问题四、在执行过程中,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两处,查明该两处房产已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物权登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房产管理部门的物权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在依法改变登记前均为有效。至于上述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相互串通问题,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无权进行调查处理,昌鑫源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昌鑫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关于问题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案外人依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故异议人要求本院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进行审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昌鑫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鲁7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昌鑫源公司的异议。
昌鑫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对(2016)鲁7102执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青岛铁路运输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明显错误。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对复议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不予审查,明显违法。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在适用法释[2016]3号批复时适用法律错误。3、鑫鹏公司和莱芜农商行在房产抵押及执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和违法行为,莱芜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不具有合法性。且即便抵押权合法有效,也无法对抗昌鑫源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撤销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鲁7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程序,依法执行回转,保护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从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复议申请人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辩称,1、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侵害复议申请人的任何权利,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成立。2、青岛铁路运输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正确,合法有效。3、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办理房产抵押过程及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及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鲁7102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是否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二、青岛铁路运输法院适用法释[2016]3号批复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由此可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通过裁定作结案处理的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不会侵害除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本案中,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鲁7102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6)鲁7102执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复议申请人关于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侵害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释[2016]3号批复是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解释。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援引该司法解释来确定是否对本案予以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对复议申请人关于青岛铁路运输法院适用法释[2016]3号批复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鑫鹏公司和莱芜农商行在该房产抵押及执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和违法行为,农信社享有的抵押权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以及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另外,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是针对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在(2016)鲁7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异议审查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6)鲁7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玉石
审 判 员 刘平海
代理审判员 田吉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