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昌鑫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03民初70号
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路008。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东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新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军,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昌鑫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生洪独任审判。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成,委托代理人陈晓芳、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鑫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精密轴承制造项目,施工内容包括1#、2#车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施工条件及工程量变更增加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开工和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窝工损失。原告克服重重困难,于2015年7月31日完成全部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全套的决算资料等相关验收资料。经双方共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7843326.61元。现施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并由被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对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并有权变卖施工工程。另双方约定如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现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尚欠5393326.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93326.61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原告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承建的被告所有的1#、2#车间及辅助工程);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2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欠原告工程款5393326.61元及四倍利息;原告所要求的享有诉争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20000元,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应由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昌鑫源公司与瓦房店轴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昌鑫源公司承包瓦房店轴承公司位于莱芜市××经济开发区精密轴承制造项目的1#、2#车间;工程不拨预付款,如逾期,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瓦房店轴承公司不按时付款,瓦房店轴承公司自愿将在建工程的厂房及土地抵押给昌鑫源公司,昌鑫源公司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产生纠纷,实现债权费用由对方承担。涉案工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精密轴承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昌鑫源公司对瓦房店轴承公司1#车间的墙面板、屋面板等进行建设;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决算,昌鑫源公司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7843326.61元,其中1#车间工程造价为6432036.50元,2#车间工程造价为1288412.00元,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122878.11元。双方于同日就工程款支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瓦房店轴承公司应分期分批支付昌鑫源公司工程款,最后一批应于2017年9月5日前支付完毕。另瓦房店轴承公司于同日出具《协议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瓦房店轴承公司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规定协议还款,如若违反协议,瓦房店轴承公司承诺自未执行协议的相应之日起自愿停工、停产,将昌鑫源公司所承建的厂房及厂房内的一切机器设备由昌鑫源公司自行处理。
2015年8月30日,瓦房店轴承公司给昌鑫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送来关于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1#、2#车间施工全套资料。经手人:陈晓芳,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8月30日”。2016年1月26日,瓦房店轴承公司给昌鑫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公司的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因我公司原因工期拖延,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交工时间为2015年9月,特此证明,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成,2016年1月26日”。瓦房店轴承公司对收条和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之后,瓦房店轴承公司除支付2450000元外,剩余款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昌鑫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昌鑫源公司委托圣宏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决算书》三份、收条、证明、《协议书》、《协议还款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昌鑫源公司与瓦房店轴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瓦房店轴承公司虽对双方达成的《决算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决算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7843326.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50000元,瓦房店轴承公司还应支付昌鑫源公司5393326.61元;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第三条对逾期付款利息已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昌鑫源公司要求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九条和《补充协议》第八条之规定,昌鑫源公司要求瓦房店轴承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瓦房店轴承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交工,昌鑫源公司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昌鑫源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393326.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三、原告莱芜市昌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的1#、2#车间及辅助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93元,减半收取255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瓦房店鑫鹏轴承(莱芜)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生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云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