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322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市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天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银塘花苑商业中心楼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2MA8N1LWK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都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26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天都公司在上海嘉定区承包劳务工程,***与另位同乡被***招进其承包工地从事4、5楼墙体粉刷工作,共出工82个工作日,该事实有***和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按照约定每日工资320元,计26240元。嗣后,***向天都公司讨要工资,公司回复,此款已被***领去。综上所述,本人在天都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天都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予以驳回。1.案涉中4、5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从天都公司处分包负责,***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系受雇于***。***在2022年1月28日已根据***提供的清单将工资38129元支付给***,故***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据。2.***在诉状中提出的其为***或天都公司工作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工资由***领走没有提供任何依据。3.***提供的证据签证单也无法证明***或天都公司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的案涉工程工资与答辩人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款支付给答辩人;外墙粉刷工程工资款答辩人已经付清,答辩人与***尚有尾款未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从天都公司处分包上海市嘉定区**项目中4、5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雇佣***等从事粉刷工作,2021年11月30日“现场负责”***为***粉刷班签证一张劳务单,内容为“签证内容描述为:总包有签证4号楼修补线槽16层×3个人工每层共48人工5号楼修补线槽17层×2个人工每层共34人工合计82个人工”。2022年1月22日***与***对**项目中4、5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进行结算,***应支付***劳务工资款124218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等项目,实际给付***303673元,其中***名下劳务报酬款38129元。2022年1月28日22时54分***向***银行卡转账支付38129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天都公司工商信息、***人口信息、天都公司2021年班组签证单,***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书面材料、工人工资清单和银行账户信息、***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仅能认定其于2021年11月30日前在**项目中4、5号楼修补线槽,提供劳务计82个人工。至于***认为该劳务不属于***雇佣从事的粉刷工作,仅有***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进而也无法认定各被告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款。由于签证单仅记明劳务项目和工时,不能认定为结算单据、支付凭证。综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天都公司给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