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22民初438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号楼18层18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鼎立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新疆鼎立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承包了案外人中俄东线(黑河-长岭)肇源顶管项目部的中俄东线顶管项目非开挖顶管工程。2019年6月26日,中俄东线(黑河-长岭)肇源顶管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最终实际应得工程结算价款为23万元(不含税)。2019年8月16日,中俄东线(黑河-长岭)肇源顶管项目部支付给被告二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232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3万元。工程款需要经被告一***手最终支付给原告,现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这个活是其从中俄包的,然后给原告干,从中俄包的是4900元一米,包给原告是3900元一米。
被告新疆鼎立非公司辩称,对于他们内部的情况不是很清楚,这个活是***包的,但是他自己的单位开具不了发票,所以找到新疆鼎立非,走其中一个设备租赁的帐。***把设备给公司,因为***有设备,然后以公司的名义租给石油公司。因为***没有资质,他交不了税,开不了发票,到时候石油公司钱回来后,公司交完税,收取一些管理费,剩下的就给***,当时公司和***合同约定帐到以后扣除***欠公司的180500元过往欠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如下:
一、2019年6月26日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俄东线(黑河-长岭)肇源顶管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原告员工***与中油管道公司在会议纪要签字**,原告**最终实际应得工程结算价款23万元(不含税)。二、中油管道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中油管道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需要经过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鼎立非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2019年8月16日,中油管道公司支付新疆鼎立非公司299232元款项,包括中油管道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款23万元。三、网银截图一份,欲证明2019年8月16日,中油管道公司支付新疆鼎立非公司299232元。四、***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代表**参加肇源顶管项目顶管施工收尾及后续事宜处理会议,并于2019年6月26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被告***质证称,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钱到他们公司了,这个会议纪要其不知道;对中油管道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钱应该由中油管道公司给他,他和**有账;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的证明,他不知道。这个工程虽然完工了,钱也打到账户了,但他和**的帐没有结算,因为**没有时间,按照实际结算,**还欠他822230元。被告新疆鼎立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全部表示怀疑,299232元收到了,新疆鼎立非公司和***之间的协议发包方是不知道的,***在没有结算之前,怎么认定这笔钱是**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将结合庭外对***本人的调查综合认定。
被告新疆鼎立非公司在庭审中依法出示***与新疆鼎立非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三方协议书一份、新疆鼎立非给***支付8万元的凭证一份、给***支付7万元的凭证一份、给***支付5067.58元的凭证一份、给***支付50252.89元的凭证一份;欲证明第一笔代扣52932.42元,第二笔代扣68479.11元,两笔加起来的税是11万多,中石油分别给付299232元、208000元,共计507232元,扣除上述费用还剩180500元,依据租赁合同将过往债务扣除了。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欠新疆鼎立非公司18万元的转让款为2017年11月23日所欠,与本案无关联性。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7日新疆鼎立非公司转给***、***还有***三笔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日期在会议纪要之前,不是一笔款项,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3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授权案外人***与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俄东线(黑河-长岭)盾构顶管项目部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双方约定根据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一致认可最终原告应得工程结算价款23万元(不含税)。该项目部于2019年9月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原告作为中俄东线(黑河-长岭)顶管项目的非开挖顶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得工程款23万元。公司已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给新疆鼎立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9232元,包括原告的工程款23万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由公司支付给新疆鼎立非公司,由新疆鼎立非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所用设备系由***租赁给新疆鼎立非公司(扣除各项税费和管理费,每米2368元),再由新疆鼎立非公司租赁给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每米3200元),***称该设备实际系原告**所有。
另查明,***系案涉工程的第一手承包人,原告从***手中承包该工程,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因被告***无相应资质,故工程款的给付必须以上述方式完成。被告***称因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且被告***从发包方手中承包的价格4900元一米,转包给原告是3900元一米,被告***认为其中的1000元差价应予扣除。2019年8月16日,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鼎立非公司299232元工程款,加上另外一笔工程款208000元,合计是507232元。扣除被告新疆鼎立非公司已缴纳的税款及支付给被告***及案外人***、***的款项,还剩180500元,被告新疆鼎立非公司依据其与***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而来,被告***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因工程完工后,工程尾款23万元已经由发包方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新疆鼎立非公司,新疆鼎立非公司也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或扣留工程款,但被告***却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从发包人处承包工程是4900一米,转包给**是3900元一米,工程款应扣除1000元一米的差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承诺给其1000元每米的差价款,故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发包方将工程款交付给新疆鼎立非公司,新疆鼎立非公司依据与被告***的合同扣留款项180500,因原告**与被告新疆鼎立非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鼎立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