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升宏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2栋208房。
法定代表人:谢沛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福城社区22片12栋1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建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鹤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高升宏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性极大。被上诉人的行为实质上是在政府采购网络平台上,以上诉人的商标作为其广告宣传之用,让政府采购平台采购人员采购时误认为该产品是来源于上诉人,而实际上最终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并不是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由此非法获取市场资源,抢占原属于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524166号“高升宏福”、第17364174号“高升宏福”、第13576578号“标准大师”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原告企业介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在“湖南省政府采购网”、“湖南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时间不低于30日;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系第33524166号、第17364174号、第1357657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被告曾在湖南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其所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展示其有原告部分办公家具出售,并标注品牌为“高升宏福”、“标准大师”,部分产品写明生产厂商为原告。
3、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将涉及原告的产品下架。另原告认可被告并无在其实际已售的商品中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
4、2020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熙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0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05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29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工作人员郭某随同张熙在成都公证处“影像采集室”的电脑及相关设备进行操作,主要如下:点击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输入栏内输入“政府采购云平台-湖南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搜索并点击进入。输入用户名“proffice005”及密码后点击登录,点击查看“国防科技工业局技术开发中心”“2020-9-14”的成交公告。返回“直购”页面,在供应商处输入“长沙**贸易有限公司”,在店内搜索“电脑桌”,查看相关商品的信息及“企业介绍”。之后,张熙将上述保全过程的录像视频及“截屏”文档刻录进空白光盘内。从“截屏”文档可以看出,被告在湖南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经其营的网络店铺中展示其有“高升宏福”品牌的电脑桌、黑色办公转椅及“标准大师”品牌的枫木色长条会议桌。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提供的同种类或类似商品而使用的标记,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本案中,被告在湖南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中其所经营的网络店铺中所展示的原告产品标注为“高升宏福”、“标准大师”品牌,且部分注明生产商为原告,其目的在于向消费者说明其销售商品来源而非宣传被告自身,不影响原告商标与原告商品的对应性、未对商标利益造成损害,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行为,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据此,就原告基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高升宏福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南高升宏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书,拟证明**公司在湖南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上所销售的三个型号的办公家具用品并非上诉人公司的产品,本院组织被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系高升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区别商品的来源,通常情况下,当权利人的商标持续、重复使用在某种特定的商品上,商标权利人就能与商品或者服务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而商标侵权的本质就是造成混淆,也就是说当他人擅自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时,就会导致上述对应关系的割裂。本案中,**公司在湖南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中其所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展示了高升公司产品标注为“高升宏福”、“标准大师”品牌,且部分注明生产商为高升公司,但高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销售的系假冒商品,因此,**公司的行为并未割裂高升公司的商标与高升公司商品的对应关系,因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湖南高升宏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晓
审判员 程 婧
审判员 马光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