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604行审50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00MB1897585P,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99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绍兴天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香干弄。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罚书字[2018]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内容。该决定认定,2018年4月,被执行人绍兴天晟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虞区***石笋山景区游步道工程(四***至拦水坝段)建设,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情况下,擅自在上虞区下管镇***道士山山上用挖机开挖山林,导致林地破坏,岩石裸露,改变林地面积490平方米。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属破坏林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处罚决定,并处罚款人民币4900元。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罚书字[2018]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绍兴天晟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9日缴纳罚款人民币4900元。
本院认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罚书字[2018]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林业相关职责已划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罚书字[2018]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上虞区下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虞分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陈明
人民陪审员项新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