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文涛通风设备厂与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00号
原告上海文涛通风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文涛通风设备厂诉被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文涛通风设备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