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市民初字第3520-2号
原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达飞,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女,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宁,男,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程波,男,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龙大厦西塔楼七至二十二层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对施工内容、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总造价为1485581.49元,被告仅支付80万元,尚欠685581.49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5581.49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应当具备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均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徐勇,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4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徐勇变更为徐玉美。因此,原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取得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徐玉美的授权。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原告山东省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峰
审 判 员  郑 莹
审 判 员  赵树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