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23民初604号
原告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仲文书,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齐耀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武***,任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齐耀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齐耀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本案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牛顿路400号。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生物质厌氧发电项目外场管线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约定解决争议提交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德州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德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后被告上海齐耀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26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原告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山东省**县境内,因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齐耀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