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齐耀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牛顿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仲文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齐耀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从实践角度出发,曾明确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并非所有不动产纠纷均为专属管辖,应以立法者确立专属管辖制度的意图为出发点,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的纠纷才适应专属管辖,与不动产仅有表面牵连关系的纠纷,就没有专属管辖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牛顿路400号。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齐耀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因《庆云生物质厌氧发电项目外场管线安装及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问题产生的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文件,本案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