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章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郭东,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系***之兄),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宁(系***之女),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仲文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章丘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2月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章丘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远、郭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鲁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卫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14时20分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章丘计生服务站装饰工程施工作业中,由于自己所使用的角磨机砂轮片在高速运转中破碎,碎片崩入原告右眼,造成原告***“眼球破裂、视网膜神经挫伤”。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伤残赔偿金309060元、误工费4292.4元、护理费787.17(原主张2146.2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15039.57元的80%计252031.66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256031.66元。
被告***辩称,我是从鲁商公司接手的计生服务站的装饰工程,我也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只是以个人的名义施工。***在现场从事木工工作,出事这天,施工现场的角磨机不够,我只带了一台,于是我让***又从同是在现场施工的李波那里借来一台,我和李波经常互借工具,角磨机是用来切割不锈钢的,借来的时候这个机器是完整的,上面有防护罩,在施工过程中是***自己拆除了防护罩,砂轮片碎了以后,由于没有防护罩,碎片飞出导致他的受伤,如果有防护罩的话不会造成这种伤害后果。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能够意识到其拆除防护罩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原告无视操作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鲁商公司辩称,法律并未规定***承包鲁商的活需要相应的资质,鲁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鲁商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承包章丘市计生服务站新建服务楼装饰工程中的木工装饰相关工程。***在该木工装饰相关工程中向***提供劳务。2012年8月23日,***在使用角磨机切割装饰材料时,擅自拆除了角磨机的沙轮防护罩,角磨机沙轮在高速运转中破碎,碎片击中***的右眼。当日,***入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4日,实际住院22天,右眼球被摘除,***支付医疗费13831.69元。2012年9月25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伍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两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需一人护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另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录音、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受伤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与***间系劳务关系,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商公司应当知道***无相应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的劳务活动接受***的安排,***应当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其作为雇主疏于尽责,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合理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作为施工工作人员,明知高速运转的沙轮拆除防护罩后,施工具有危险性,而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应承担***合理损失的60%,***自身承担合理损失的40%,鲁商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鲁商公司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09060元、误工费4292.4元、护理费7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商公司应按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和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因***过错致***身体残疾已造成严重后果,综合***的过错程度、造成***残疾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自身对事发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鲁商公司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负连带责任。***为***支付的医疗费13831.69元,***自行负担的部分(40%)应自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9060元、误工费4292.4元、护理费7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15039.57元的60%计189023.7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赔偿款合计192023.74元,从中扣除原告***应自负的医疗费5532.68元,共计赔偿款186491.06元)
三、被告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限赔偿义务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1396元,由被告***、山东省鲁商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舰
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
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