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超,四川守谦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乔,系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晖,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力。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被告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85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为4359.9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张家山公园绿地工程一期工程,***自2015年初开始供应地砖。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8534元。虽经多次催收仍然拖欠48534元,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结束,***提供的民事判决仅仅只能认定谭力是项目收方人员,并没有权利进行结算和承诺付款期限,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社保可以证明2019年12月13日谭力并非公司员工,其后行为都是无权代理的。第二,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雅安市张家山公园绿地工程一期工程量汇总清单、对账单(证据)、竣工报告、(2020)川18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因上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予以采用。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审理情况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理由,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7月2日,东阳市中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再次变更登记为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张家山公园绿地一期工程后,***根据该工程所需先后向工地提供了单砖、空心砖、配砖及清水砖。2017年1月19日,***同第三人谭力在张家山公园绿地工程一期工程量汇总清单上进行结算后签章确认为人民币178534元。2019年12月13日,谭力以证据形式向***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兹有***,下欠尾款48534元,大写肆万捌仟伍佰叁拾肆元整。以此为据,保金退出支付。谭力在落款处签名。现***因催收货款未果,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另查明,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以《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交由葛平承包管理。其中,葛平聘请谭力作为涉案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从事收方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张家山公园绿地一期工程后,虽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张家山公园绿地工程一期工程量汇总清单上谭力的签章行为,足以让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项目为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谭力为该公司的工作负责人。为此,涉案《对账单》(证据)中谭力的签章,应当确认***已经完成供应所需货物的义务;谭力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受。从该份《对账单》(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亦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诉讼请求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谭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人民币485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已经减半收取),由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