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沈家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十里墩乡虹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沈家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6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芜湖市沈家桥**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出卖(供应)**,涉及的种植、养护为辅助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及主要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双方**采购合同第十条第5项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价1676900.50元、运费268030元、种植及二年**保活养护费等其他一切费用586915元,三项整体下浮50000元,总价为2481845.50元。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价款及运费占了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且双方约定的合同为**采购合同,故案涉合同纠纷性质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应由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6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易 俊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