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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沈家桥**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6民初1205号 原告:芜湖市沈家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十里墩乡虹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芳。 原告芜湖市沈家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 芜湖市沈家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履行80%款项1202486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及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用于蕲春县***整治二期景观绿化111标,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栽培事项,并经被告结算确认,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80%,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分析,双方名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不仅需向被告供应**,还需种植、养护,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且合同履行地为本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中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