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3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豹,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滨,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诺医药公司)、***、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4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三菱空调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4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款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一并起诉,一审法院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借款,与2014年6月30日协议中剩余借款6310739.88元及利息4741469元,均属借款,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的部分借款已处理,但2017年7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豪诺医药公司经对账后签订的《协议书》,对包括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借款重新达成新的还款计划,应视为针对该调解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上诉人主张的149600元的担保费已转为借款,与本案其他款项为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诉人主张的149600元虽然是担保费,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转为借款,上诉人按照借款主张该款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上诉人豪诺医药公司、***、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三菱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诺医药公司偿还三菱空调公司借款本金1622万元;2.判令豪诺医药公司偿还三菱空调公司利息4186382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6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豪诺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4209869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5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3日,三菱空调公司(作为乙方)与豪诺医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公司仓储货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空调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就豪诺医药公司仓储货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370万元。同日,双方及李海滨(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三菱空调公司承揽被告豪诺医药公司的前述项目,由于豪诺医药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的原因不能按时向三菱空调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将每期延期支付的设备款及安装费转为借款,并由李海滨担保,三方协议借款金额为前述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金额;借款期限为自付款支付证书签发日期开始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利随本清。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5日,根据工程节点结算,由豪诺医药公司盖章、李海滨签名,分五次向三菱空调公司出具借据五份(经审核应付的工程款),载明借款人向三菱空调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74万元、3382721.29元、1789088.09元、1866453.79元、1866736.83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各份借据还约定了违约金。
2014年6月30日,三菱空调公司(作为甲方)、豪诺医药公司(作为乙方)、李海滨(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4310739.88元;乙方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8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6310739.88元,上述欠款按月息千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菱空调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调解出具(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三菱空调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豪诺医药公司偿还三菱空调公司前述协议中第一笔到期借款800万元及违约金1440000元,要求判令李海滨及***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豪诺医药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三菱空调公司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6万元;二、豪诺医药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三菱空调公司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万元;三、李海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出具后,后三菱空调公司申请执行,后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三菱空调公司称之后至2017年7月31日签订协议前,被告偿还三菱空调公司9笔款项共计2206125.81元。
2017年7月31日,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医药公司、李海滨、***、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乙方尚欠甲方本息2590万元(含交通银行担保费用149600元和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金1680000元);乙方承诺分期还款,为自2017年8月1日始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24个月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如逾期还款,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李海滨、***、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乙方累计支付给甲方650万元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前述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并申请撤销乙方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被执行人名单;在乙方累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300万元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三菱空调公司称2017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三菱空调公司款项496万元。
三菱空调公司称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622万元,是在259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800万元的本金及违约金168万元(共计968万元)得出,包括法院已处理的968万元的利息7163200元,加上6310739.88元及利息4741469元,再加上另外给被告在交通银行贷款的担保费14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菱空调公司所称的968万元已在一审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但其在本案中又主张该968万元的利息,本案中三菱空调公司还主张了2014年6月30日协议书中剩余借款6310739.88元及利息4741469元,三菱空调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了给被告在交通银行贷款的担保费149600元,此三类款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一并起诉处理。因此对三菱空调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菱空调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三菱空调公司依据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确认的豪诺医药公司尚欠本息2590万元中包括交通银行担保费用149600元和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金1680000元,该违约金168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中对权利义务主体、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属于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三菱空调公司就此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三菱空调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菱空调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43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敬星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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