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娜,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珍,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滨,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诺物流公司)、刘远珍、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商云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菱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娜,被上诉人刘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豪诺物流公司、合商云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空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3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三菱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三菱空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3日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工程款转为借款,借款本金11645000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4310739.88元,豪诺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8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6310739.88元。因未按约还款,三菱空调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偿还80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2014)市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后三菱空调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31日,三菱空调公司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物流公司就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800万元已通过诉讼调解结案,而剩余借款本金63107389.88元及利息未提起,各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借款本金为2590万元(包括法院处理的800万元本金、168万元的违约金及968万元的利息,加上6310739.88元的本息,再加上149600元交通银行担保费用)。针对上述借款事实,三菱空调公司分别提交了2013年、2014年、2017年的借款协议,(2014)市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还款情况等证据,并对相应证据进行详细阐述说明,整个借款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还原事实真相,三菱空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而提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三菱空调公司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尚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关于还款情况,三菱空调公司已提交了还款明细及相应还款凭证,根据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书,豪诺物流公司应先偿还(2014)市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款项,在该执行案件款项尚未结清的情况下,三菱空调公司在本案中扣除(2014)市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应还款数额,就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书中剩余的欠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以还款未通过法院执行部门过付、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书未通过执行部门、具体经办人李海滨未到庭为由,认定三菱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关于2017年三菱空调公司在豪诺物流公司未偿付欠款的情况下,又达成新的协议向豪诺物流公司借款716万元并支付利息,三菱空调公司已作出明确解释:因三菱空调公司急需用钱而豪诺物流公司无钱可还,从第三人处借款以豪诺物流公司的名义出借给三菱空调公司并支付高额利息,基于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物流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在未偿付欠款情况下双方另行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并无不可。在豪诺物流公司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更不应以此作为驳回三菱空调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
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相关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三菱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远珍辩称,对这里面的事具体不清楚,听财务说这个账目已经持平,具体内容我说不清楚,我只是签了个字,我对里面的事都不知道,我也见过李海滨,从2013年到现在已经还了很多钱了,我们还出借过716万元,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豪诺物流公司、合商云购公司未到庭答辩。
三菱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诺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22万元;2.判令豪诺物流公司偿还利息4186382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6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豪诺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4209869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5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刘远珍、合商云购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豪诺物流公司、刘远珍、合商云公司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纠纷的基本过程,三菱空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豪诺物流公司购买我公司的空调设备,包括医药、冷藏及冷库的制冷设备,我公司负责销售及安装。因为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正面临整个基建施工收尾阶段,急需资金,要求有垫资实力的优先考虑。当时我公司与德州一家公司竞争,进行招投标,李海滨分别考察了垫资实力,就预定了我公司承揽该工程。2013年6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李海滨当时就说资金紧张,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要求把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转为借款,所以我们双方预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对将来工程款转为借款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来经过五次结算,豪诺物流公司及李海滨在五个付款节点给我们签了五份借据,把相应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工程款转为借款的本金共计11645000元。后来我们2014年6月30日又结算了一次。之后我们就其中的本金800万元起诉了一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剩余的本金600多万元(2014年6月30日的协议)一直没有起诉。2017年7月31日我们又结算一次,把我们之间所有的欠款又重新达成了协议,包含之前起诉的欠款和本案的欠款。”
2013年6月13日,三菱空调公司(作为乙方)与豪诺物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仓储货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空调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就豪诺物流公司仓储货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370万元,工期200天。
同日,双方及李海滨(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三菱空调公司承揽豪诺物流公司的前述项目,由于豪诺物流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的原因不能按时向三菱空调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将每期延期支付的设备款及安装费转为借款,并由李海滨担保,三方协议借款金额为前述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金额;借款期限为自付款支付证书签发日期开始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豪诺物流公司所出具的借据为协议附件;该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利随本清;豪诺物流公司保证在还款期限内向三菱空调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豪诺物流公司自愿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三菱空调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3年6月19日,由审计单位济南泽赢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豪诺物流公司仓储货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部盖章确认出具第一期《工程款计量支付》及《工程款支付证明》,确认豪诺物流公司应支付空调设备安装单位预付款即合同总价款的20%即274万元。同日,由豪诺物流公司盖章、李海滨签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周转需要,特向三菱空调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74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利随本清;约定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期限内向三菱空调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3年10月8日,由审计单位济南泽赢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豪诺物流公司仓储货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部盖章确认出具第二期《工程款计量支付》及《工程款支付证明》,确认根据工程节点,豪诺物流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即职工倒班宿舍1#、专家接待公寓2#、多功能餐厅、研发中心、标准生产厂房工程价款6150402.35元的55%即3382721.29元。次日,由豪诺物流公司盖章、李海滨签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周转需要,特向三菱空调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3382721.29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利随本清;约定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期限内向三菱空调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3年10月25日,由审计单位济南泽赢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豪诺物流公司仓储货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部盖章确认出具第三期《工程款计量支付》及《工程款支付证明》,确认豪诺物流公司应支付本次完成工程即职工倒班宿舍1#、专家接待公寓2#、多功能餐厅、研发中心、标准生产厂房进度节点价款3252887.44元的55%即1789088.09元。次日,由豪诺物流公司盖章、李海滨签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周转需要,特向三菱空调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789088.09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利随本清;约定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期限内向三菱空调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3年12月3日,由审计单位济南泽赢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豪诺物流公司仓储货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部盖章确认出具第四期《工程款计量支付》及《工程款支付证明》,确认豪诺物流公司应支付本次完成工程即职工倒班宿舍1#、专家接待公寓2#、多功能餐厅、研发中心、标准生产厂房进度节点价款3393552.35元的55%即1866453.79元。同日,由豪诺物流公司盖章、李海滨签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周转需要,特向三菱空调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866453.79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利随本清;约定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期限内向三菱空调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25日,由审计单位济南泽赢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豪诺物流公司仓储货架制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部盖章确认出具第五期《工程款计量支付》及《工程款支付证明》,确认豪诺物流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扣除前期部分即1866736.83元。同日,由豪诺物流公司盖章、李海滨签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周转需要,特向三菱空调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866736.83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利随本清;约定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期限内向三菱空调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4年6月30日,三菱空调公司(作为甲方)、豪诺物流公司(作为乙方)、李海滨(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拖欠甲方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4310739.88元(大写:壹仟肆佰叁拾壹万零柒佰叁拾玖元捌角捌分)。本协议生效后,此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以及乙方出具的借据、欠条等全部作废,乙方欠甲方款项的金额以本协议为准。二、乙方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8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6310739.88元,上述欠款按月息千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则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丙方对乙方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乙方、甲方如果未能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出现逾期支付,甲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所在法院,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丙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
2014年9月29日,三菱空调公司将豪诺物流公司、李海滨、刘远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豪诺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偿还三菱空调公司借款800万元;2、判令豪诺物流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李海滨及刘远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三菱空调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豪诺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调解出具(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三菱空调公司。豪诺物流公司与李海滨签订协议书,约定:豪诺物流公司欠三菱空调公司款14310739.88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800万元,剩余欠款6310739.88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豪诺物流公司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李海滨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豪诺物流公司未偿还欠款本息。”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豪诺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6万元;二、豪诺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三菱空调公司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万元;三、李海滨、刘远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77880元、减半收取378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豪诺物流公司、李海滨、刘远珍承担。”该调解书出具后,后三菱空调公司申请执行。
2017年7月31日,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物流公司、李海滨、刘远珍、合商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14年6月30日,甲方三菱空调公司与乙方豪诺物流公司、丙方李海滨签订《协议书》,就甲方与乙方借款事宜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乙方豪诺物流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偿还到期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后经法院调解结案(详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中剩余的借款本金63107389.88元及利息未提起诉讼。期间甲方一直向乙方及丙方李海滨催要,但至今未清偿,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本息共计2590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玖拾万元整),(含交通银行担保费用149600元和(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金1680000元)。二、乙方承诺分期还款,还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1日始至2019年7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详见《还款计划表》,如还款方式有变化,《还款计划表》作相应调整),每月月底之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三十天后已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51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丙方李海滨、刘远珍、合商云公司对乙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乙方累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6500000元(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整)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并申请撤销乙方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被执行人名单;2、在乙方累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3000000元(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4)市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3、如乙方逾期还款超过三十天,甲方可申请法院恢复上述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并可对未起诉欠款部分提起诉讼,乙方应立即还清全部欠款,丙方李海滨、刘远珍、合商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五、本协议经甲方、乙方、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五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本协议与其他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八、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决。”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三菱空调公司“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中,259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除了交通银行的担保费用14960元及调解书的违约金168万元,其他的是如何计算的?”三菱空调公司称:“依据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按月息2%、3%分别计算得出的。减去豪诺物流公司和李海滨已偿还的款项,我们还让了豪诺物流公司一部分,这是我们双方协商的一个数字。”关于还款:三菱空调公司称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前,豪诺物流公司偿还共计2886125.81元;2017年7月31日之后豪诺物流公司又偿还了428万元。上述共计还款7166125.81元。庭审中三菱空调公司称偿还的是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案件里的款项,认为:“因为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李海滨要求撤销该执行案件,我们的意见是偿还完该案的款项之后才撤销,所以先偿还的是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案件的款项,且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中也进行了约定。”对上述情况,刘远珍称都是李海滨经办。
三菱空调公司称诉讼请求是根据2017年的协议计算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1622万元,应是在259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800万元的本金及违约金168万元得出的。而2590万元包括法院已处理的800万元的本金、168万元的违约金及968万元的利息,再加上6310739.88元的本息,再加上149600元。三菱空调公司称2590万元中包括968万元的利息为7163200元,为三年零一个月的利息,以9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37个月,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7163200元;6310739.88的利息为4741469元,计算方式同上,自2014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31日,共计37个月,按年息24%计算。
三菱空调公司称其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判令豪诺物流公司偿还三菱空调公司利息4186382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6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判令豪诺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4209869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5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计算,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违约金4209869元是以16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共计503天,按每天千分之0.516计算的。对此刘远珍称一是违约金,二是利息,我认为过高,要求调低。
三菱空调公司称依据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2017年的协议,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按月息2%或3%分别计算得出的,减去豪诺物流公司和李海滨已偿还的款项,还让了豪诺物流公司一部分,是双方协商的一个数字。
关于一审法院的执行案件情况,被执行人是豪诺物流公司、李海滨、刘远珍,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于2015年11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三菱空调公司有无申请恢复15年案件的强制执行,其称没有,但其打算申请恢复执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菱空调公司称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622万元,是在259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800万元的本金及违约金168万元(共计968万元)得出,包括法院已处理的968万元的利息7163200元,加上6310739.88元及利息4741469元,再加上另外给豪诺物流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的担保费14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菱空调公司所称的968万元已在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但其在本案中又主张该968万元的利息,本案中三菱空调公司还主张了2014年6月30日协议书中剩余借款6310739.88元及利息4741469元,三菱空调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了给豪诺物流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的担保费149600元,此三类款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一并起诉处理。因此对三菱空调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于2020年1月6日裁定驳回三菱空调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后,三菱空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三菱空调公司公司依据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确认的豪诺物流公司尚欠本息2590万元中包括交通银行担保费用149600元和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金1680000元,该违约金168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中对权利义务主体、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属于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三菱空调公司公司就此提出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三菱空调公司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菱空调公司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2019)鲁0103民初14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
庭审中据刘远珍称本案中豪诺物流公司、合商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刘远珍的丈夫)李海滨于2018年8月7日去徐州,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对他进行监视居住,2018年8月28日改成刑拘,至今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其刑事案件至今尚未有生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基础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在2013年进行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1645000元,双方同时达成了工程款转为借款的协议。2014年6月30日,三菱空调公司与李海滨、豪诺物流公司达成新的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欠14310739.88元,李海滨、豪诺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80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6310739.88元。第一笔800万元到期后,李海滨、豪诺物流公司未偿还,三菱空调公司将第一笔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调解书,确定豪诺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三菱空调公司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6万元;豪诺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三菱空调公司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万元;李海滨、刘远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三菱空调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于2015年11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至2018年豪诺物流公司共计还款7166125.81元,但均未通过本院执行部门过付。2017年7月31日,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物流公司、李海滨、刘远珍、合商云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豪诺物流公司尚欠三菱空调公司本息共计25900000元(含交通银行担保费用149600元和(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金1680000元),李海滨、刘远珍、合商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菱空调公司称其要求1622万元,是在259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800万元的本金及违约金168万元得出的,2590万元包括法院已处理的800万元的本金、168万元的违约金及968万元的利息,再加上6310739.88元的本息,再加上149600元,但2590万元是如何得出仅有三菱空调公司的陈述无法确认。三菱空调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其会申请前述(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综上所述,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物流公司之间将工程欠款转为借款,又两次连本加息签订新的协议书,之间涉及其中的800万元款项已通过诉讼程序调解结案并现在执行过程中,该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在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中就执行案件的本金、违约金,又协商了后续利息,加之剩余借款本息及担保费用,协商确定了新的数额,该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书并未通过执行部门。因此双方如何协商的新的借款数额,自2013年以来所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所涉执行案件的处理及是否恢复执行,在纠纷的具体经办人李海滨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真正落实清楚。且本案可能涉及财产的后续处理,在本案事实不真正查清的情况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另外据双方在庭审中称,2017年,在双方于7月达成豪诺物流公司欠259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尚未偿付的情况下,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三菱空调公司向豪诺物流公司借款716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情况是否存在与常理不符的情形需核实。综上所述,三菱空调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豪诺物流公司偿还1622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尚不清楚,证据尚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三菱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菱空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菱空调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14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7月20日,向豪诺医药公司借款,共计716万元。三菱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华陈述,该716万元系本息数额,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因王向华作为担保豪诺医药公司向银行贷款,豪诺医药公司未按期付款,对我方形成了不良记录,我的贷款贷不下来,我急需用钱,我干二期工程200多万元,豪诺医药公司只支付了我30多万元。所以分三次借了716万元。我方不同意该款项与涉案借款抵销,刘远珍作为担保人无权主张抵销,应和没有结算的工程款,及李海滨、刘远珍夫妇双方为交通银行贷款给三菱空调公司做的反担保承诺一并清算后结清。
庭审中,三菱空调公司与刘远珍就该借款已还款情况及尚欠款数额发生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关于2017年7月31日《协议书》载明的交通银行担保费用149600元,三菱空调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要求该款项待交通银行与豪诺医药公司贷款纠纷案件结束后与豪诺医药公司清算时一并结算,本案中不再主张。
再查明,2021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03执恢7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基础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基于豪诺医药公司不能支付三菱空调公司工程款,双方达成了将欠付工程款转为借款的协议。经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医药公司、李海滨结算,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14310739.88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就如何履行还款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31日,三菱空调公司与豪诺医药公司、李海滨、刘远珍、合商云购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既是对2014年6月30日《协议书》所确认的欠款本金数额14310739.88元的再次确认,也是对双方已经生效的(2014)市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重新达成的执行和解以及就该民事调解书之外其余欠款(包括担保费用149600元)如何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是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此,三菱空调公司以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书》作为债权的依据,主张权利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当以14310739.88元为准。根据2017年7月31日《协议书》载明,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豪诺医药公司尚欠三菱空调公司人民币本息共计2590万元,扣除包含的担保费用149600元及违约金1680000元,尚欠本息24070400元,结合2017年7月31日协议签订之前豪诺医药公司已经偿还2886125.81元及三菱空调公司关于2590万元如何计算得出的陈述,本院经计算,2590万元欠款中包含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了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4310739.88元为基数的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标准,且该协议又以2590万元为本金再次约定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更是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以本金14310739.8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一审法院对刘远珍及三菱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华的询问笔录,结合涉案《还款计划表》载明的内容,豪诺医药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共计还款2886125.81元,2017年7月31日之后还款428万元(2018年8月29日最后一笔付款20万元),共计还款7166125.81元,三菱空调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款项应自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豪诺医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三菱空调公司该主张不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2017年7月31日《协议书》之约定,刘远珍、合商云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此,三菱空调公司主张刘远珍、合商云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7月31日《协议书》载明的交通银行担保费用149600元,二审中三菱空调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要求该款项待交通银行与豪诺医药公司贷款纠纷案件结束后与豪诺医药公司清算时一并结算,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刘远珍主张豪诺医药公司出借给三菱空调公司借款716万元,应抵扣豪诺医药公司借款问题,三菱空调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借款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刘远珍与三菱空调公司对于该借款的还款及尚欠款数额有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还款情况及尚欠款数额。豪诺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远珍关于豪诺医药公司出借给三菱空调公司借款抵扣涉案借款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豪诺医药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菱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310739.88元及利息(以14310739.8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扣除7166125.81元。);
三、刘远珍、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刘远珍、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80元,由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刘远珍、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143446元,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刘远珍、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二案件受理费164880元,由山东豪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刘远珍、泰安合商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143446元,济南三菱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1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