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81民初1284号
原告:江西卓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91361181MA35FC3U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68号792创意园2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5LCYA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九江市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江西卓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卓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出售建筑材料、防水材料、保温隔热材料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则系一家对外承包工程及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的公司。2019年,因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了两次防水产品,以上两批货物均由被告来原告经营场所拉走货物,被告***经清点、验收并在销售货单上签名,以明确送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经原、被告双方结账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0元,二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江西卓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17900元)壹万柒仟玖佰元,该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对该笔债务承诺共同还款,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九江沛宸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个人独资公司。
3、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各一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0元的事实。
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为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等货物。2020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尚欠的货款179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作出了确认。此后,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九江沛宸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9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自愿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九江沛宸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卓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900元。前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