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5462号
原告: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道空港二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8号4幢综合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功一。
被告:河北久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仓兴街368号院内一排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河北久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多集中在票据支付地,在支付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票据支付地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出票人为被告太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8号4幢综合楼1201号,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系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持票人原告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河北久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系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