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东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9民初29号
原告:河北东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中照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明刚,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翠菊,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东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与被告闫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400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14000元,合计6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商砼。2015年2月6日拖欠原告货款17500元,2015年9月19日拖欠原告货款800元,2015年12月20日拖欠原告货款33100元,共计51400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
闫明刚当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诉求数额不正确,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400元。2016年底的一天晚上,十几个社会人员拿着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找到被告家里索要欠款,被告给了4000元。2017年5月中旬,又有两人在石家庄市施工工地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将2000元转入其二人指定的微信中。2017年6月底7月初,被告和***、*某三人去元氏县看活,中午又过来两个人,也拿着加盖原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索要欠款,并提出以车抵债,被告的车是以2.6万元抵账而来,这两人说也以2.6万元抵债,并在其笔记本上写上了扣车一辆,让被告在上面签名。至此,被告已偿还原告32000元,还欠19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94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明刚于2015年2月6日拖欠原告货款17500元,于2015年9月19日拖欠原告货款8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拖欠原告货款33100元,合计拖欠原告商砼货款5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其当庭答辩中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然由证人*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1400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应自主***即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4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东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闫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