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6207号
原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万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琦,女,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维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辽宁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艳,男,辽宁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职工。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刘乐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济南百士岩土)与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辽宁东煤)、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设备安装分公司(下简称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冶科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百士岩土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尹晓琦,被告辽宁东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李启艳,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及被告华冶科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百士岩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宁东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791.68元;2、依法判令被告辽宁东煤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396791.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华冶科工在欠付被告辽宁东煤工程款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一为依法判令辽宁东煤依法支付工程款300174.75元,其中现场签证款项为172246.3元;变更诉讼请求二为依法判令被告辽宁东煤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的利息169310.55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并自2018年9月3日起,以300174.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山岛金矿8000t/d探建结合工程中灌注桩基础部分委托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以现有图纸范围内的灌注桩进行施工;工程款包干价5330,000.00元;现场签证(图纸范围外增加)工程量,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收取工程款(现场签证)的6%作为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归原告;协议同时对工程结算与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辽宁东煤作为《施工协议》实际履行人,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工程进度款,并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被告辽宁东煤与原告签订新《协议》,由于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欠付被告辽宁东煤297889.55元,被告辽宁东煤欠付原告425818.00元,原告为尽快收到剩余工程款,三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在2015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297889.55元完毕后,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原告不再向被告辽宁东煤索要现场签证款。新《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发送了工程催款函,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未回复,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辽宁东煤分别发送了《合同解除函》,向两被告告知因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未能履行《协议》内容,原《协议》已解除,三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施工协议》内容履行。后,被告华冶科工向原告付款200000.00元,在起诉后开庭前又支付了97889.55元工程款。
辽宁东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工程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已结清,双方目前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因施工“三山岛金矿8000t/d探建结合工程-新混合井井塔建设工程”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前,各方核对了账目,确认尚欠工程款425818.00元。为清偿以上债务,我公司与原告和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我公司)同意委托甲方(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把欠乙方所有工程款贰拾玖万柒仟捌佰捌拾玖元伍角伍分支付给丙方(原告)。”第2项约定:“丙方收到该款后,承认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425818.00元已全部付清。”截至2017年11月27日,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97889.55元,依照三方协议的内容,至2017年11月27日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结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原告主张《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2015年的《协议》为建设工程协议中债务清偿的协议,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即使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协议约定的内容,该行为也是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是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应催促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并未催促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履行债务,另,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出具了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又支付了50000.00元,以上皆属于协议约定的29余万元的一部分,可见,原告于2016年仍在履行协议的约定并接受款项,原告主张于2015年12月已解除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
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辽宁东煤之间签订,且辽宁东煤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原则,原告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2.本案应定性为欠款合同纠纷,三方就拖欠工程款已经达成协议,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的诉请也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所以本案应当以欠款纠纷审理此案。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但我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4.我公司不欠第一被告辽宁东煤工程款,所以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5.本案不具备解除2015年10月1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根据协议的约定我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已经没有解除协议的法定条件。6.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协议,而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该协议已经终结,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89.55元,共支付297899.55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本协议已经终结。
华冶科工辩称,2015年的三方协议是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签订且分公司有能力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有滥用诉权的嫌疑。综上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山岛金矿8000t/d探建结合工程中灌注桩基础部分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款包干价5330000.00元,现场签证(图纸范围外增加)工程量,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收取工程款(现场签证)的6%作为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归原告。
证据二、《汇兑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辽宁东煤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工程进度款,是《施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对本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协议》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被告辽宁东煤与原告签订《协议》,确定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欠付被告辽宁东煤297889.55元,被告辽宁东煤公司欠付原告425818.00元,并且以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在2015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297889.55元为条件,同意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履行完毕后,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原告不再向被告辽宁东煤索要现场签证款。
证据四、《工程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合同解除函》及邮寄凭证各两份,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告,并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邮寄《工程催款函》,原告在该函中向被告留出了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邯郸公司仍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合同解除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被告辽宁东煤分别邮寄了《合同解除函》,向两被告告知解除三方《协议》,三方之间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原《施工协议》内容履行。
证据五、《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华冶科工的付款时间严重迟延于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并且三方协议已解除,三被告应当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27928.45元(425818.00元-297889.55元)及现场签证款项。
证据六、情况说明及现场签证结算明细,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四个增加的签证项目工程款总计172246.3元。
证据七、利息计算表,以证明截至2018年9月3日,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169310.5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辽宁东煤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六、七有异议,主张其未收到原告所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且证据六所涉四个增加的签证项目工程款不应当发生,证据七所涉利息其不应当承担。
被告华冶科工、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作废;对证据二,均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协议恰恰证明其只欠辽宁东煤工程款297889.55元,且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称未收到原告所发出的工程催款函和合同解除函;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正证明了华冶科工按照协议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六,均认为现场签证应在总工程款范围内;对证据七,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
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当庭提交其与被告辽宁东煤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已作废;转账凭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方协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以证明其已履行完协议义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于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协议,被告辽宁东煤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实质上是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与辽宁东煤之间的转包合同,其工程名为三山岛金矿8000t/d探建结合工程-新混合井井塔建设工程,本案争议的工程是该工程项下的子工程桩基础工程,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不冲突也恰恰证明了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与东煤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对于被告与被告辽宁东煤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同前。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华冶科工、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均认为该协议已作废。在庭审调查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和被告辽宁东煤,涉案工程是三山岛金矿发包给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工程中的一部分,三山岛金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再由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包给被告辽宁东煤,被告辽宁东煤再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证据三)中也明确是被告辽宁东煤欠原告工程款,结合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所提交的其与被告辽宁东煤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已被取代,实际履行方为原告及被告辽宁东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三被告均称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工程催款函和合同解除函,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称原告给其所邮地址不是其公司住所地,原告提交了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回单的影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的住所地于2017年10月31日才由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变更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5号,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辽宁东煤已收到原告所邮寄的合同解除函,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已收到原告所邮寄的工程催款函及合同解除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三被告均认为不应当承担,本院认定其只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投资建设的“三山岛金矿8000t/d探建结合工程新混合井井塔建设工程”由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总承包,2011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将工程中的灌注桩基础部分委托原告施工,包干价款为5330000.00元,其中第6.3.3条规定“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甲方收取6%管理费,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增加部分工程款的合法工程发票”、第15条补充条款中的15.4规定“本合同不受主合同6.3.3款有关管理费收取的规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与被告辽宁东煤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委托给被告辽宁东煤施工;另外原告、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被告辽宁东煤商定其中的灌注桩基础部分仍由原告负责施工,结算也由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煤直接结算。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经各方签证,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煤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造成价为5430818.00元,其中增加的工程量定价为270189.5元,同时扣电费169371.0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煤对收、付款情况进行了粗略结算,结果为最中(终)结算价大约145000.00元(不含质保金),原告方的经手人李相武与被告辽宁东煤的经手人李启艳签字确认,其中注明质保金为28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丙方)、被告辽宁东煤(乙方)、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甲方)三方签订协议,最终确认“一、事由: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甲方在三山岛金矿8000t/d探建结合工程新混合井井塔建设工程欠乙方工程款总额人民币贰拾玖万柒千捌佰捌拾玖元伍角伍分(小写297889.55元)。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小写425818.00元)。二、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把欠乙方所有工程款贰拾玖万柒千捌佰捌拾玖元伍角伍分(小写297889.55元)支付给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支付)。甲方对丙方全额支付后,甲方和乙方在该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甲、乙方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和丙方之间债务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2、丙方收到该款项后,承认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425818.00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已全部付清,同时丙方不再向乙方索要现场签证款项,丙方和乙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3、甲方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前办理支付以上款项。4、......”,被告辽宁东煤于2015年10月15日在该协议上签章,但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催促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在接到该函后3日内与其办理结算及支付款项事宜,但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仍未付款。同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被告辽宁东煤发出合同解除函,通知二被告解除三方于2015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尾款付款协议,被告辽宁东煤的工作人员梁德永、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乾签收。后被告华冶科工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50000.00元、50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华冶科工在收到起诉状后,于同年11月24日又付给原告97889.55元。至此,被告华冶科工共付给原告297889.55元。另查明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煤、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三方进行了结算,就彼此之间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就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对彼此之间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具有说明力。协议约定被告辽宁东煤同意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把欠其的所有工程款297889.55元支付给原告,是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代被告辽宁东煤公司向原告承担债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方,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作为第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其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辽宁东煤承担。原告在只向第三人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而未向实际履行方被告辽宁东煤催告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辽宁东煤、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解除合同,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二被告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未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提出异议,因此,认定2015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已解除,被告辽宁东煤应按协议中与原告确认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欠款。在双方已确定欠款数额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辽宁东煤应给付原告签证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东煤给付增加的工程量的签证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冶科工已将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欠被告辽宁东煤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现仍要求被告华冶科工、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在欠被告辽宁东煤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冶科工邯郸分公司、华冶科工代被告辽宁东煤付给原告的297889.55元,应自被告辽宁东煤欠原告的款项总额中扣除,对于剩余款项127928.45元,被告辽宁东煤仍应履行并支付相关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及开始计算时间问题,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煤虽于2011年10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对双方收、付款情况一直未进行精确结算,直至2015年10月13日最终确定双方之间的欠款额为425818.00元,故逾期利息应自欠款额最终确定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利率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即在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以42581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5389.81元;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以27581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360.19元;在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4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以225,81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1136.23元;在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0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以127928.4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7570.56元,以上逾期利息共计25456.79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928.45元中未付部分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28.45元以及逾期利息25456.79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以上共计153385.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同时,还应给付原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27928.45元中未付部分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原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6元,由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6元,限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亚伟
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江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