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496号
原告:济南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8MA3M4BCX0Q。
法定代表人:吴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光梦,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77441948G。
法定代表人:万更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建筑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岩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卓,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光梦、百士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城公司、百士岩土公司向和美建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2.判令万达城公司、百士岩土公司向和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万达城公司、百士岩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9日,万达城公司开具票号的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为百士岩土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2021年2月3日,万达城公司开具票号的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为百士岩土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和美建筑公司合法取得该两张商业汇票。和美建筑公司持该汇票向万达城公司提示付款时万达城公司一直不予签收。和美建筑公司要求万达城公司履行票据义务,万达城公司拒绝付款,为维护和美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万达城公司辩称,首先,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和美建筑公司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和美建筑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和美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同时,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且该规定属于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民法体系中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和美建筑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交易关系是否真实。
百士岩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和美建筑公司与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本公司与和美建筑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本公司并非该票据的承兑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29日,万达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百士岩土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3日,万达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百士岩土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3日”。票据的背书转让流转过程为:2021年2月3日,百士岩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2021年4月9日,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和美建筑公司。票据的背书转让流转过程为:2021年2月6日,百士岩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2021年4月9日,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和美建筑公司。就票据,和美建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28日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就票据,和美建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1月8日、2022年2月2日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万达城公司认可该两份汇票系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所以无法签收该票据。
2、2019年10月1日,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和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碎石)》一份。和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提供细石,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78份过磅单上加盖公司检验章,并由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加盖姓名章。2020年1月13日,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向和美建筑公司出具收到的收料单一份,双方当天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93049.08元。和美建筑公司收到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向其背书的三份汇票,案涉20万元汇票及本院同时审理的(2022)鲁0112民初4495号中的10万元汇票,共计30万元。和美建筑公司向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其与和美建筑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双方进行结算后,其以三张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30万元,其中超出结算金额293049.08元的6950.92元,系因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和美建筑公司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据此可知,行政法规并不禁止持示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案涉两份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和2022年2月2日,和美建筑公司就票据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28日两次提示付款,就票据于2022年1月8日、2022年2月2日两次提示付款,故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情形。和美建筑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系统显示“提示付款等签收”,万达城公司亦认可该两份票据系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故无法签收该票据。同时,根据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和美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8日提示付款,但直至票据到期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非拒绝付款,因此应认定和美建筑公司的第一次提示付款持续到票据到期日,故其依法并不丧失对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和美建筑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上述票据信息,本院认定和美建筑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并取得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且和美建筑公司已提交购销合同、供货单、结算合同、三张汇票、增值税发票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与前手鲁冠混凝土临港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美建筑公司系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涉案两张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和美建筑公司有权在汇票债务人中选择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万达城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百士岩土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均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和美建筑公司要求万达城公司、百士岩土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美建筑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3起票据到期日次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济南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2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