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381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4984A。
负责人:康万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4号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77441948G
法定代表人:万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以下简称“九六〇医院”)与被告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百士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六〇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陈婷婷,被告济南百士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六〇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超出招标控制价的28.96万元价款投标无效;2.依法判决在结算中扣减28.96万元工程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组织外科综合楼基坑开挖支护降水工程招标,招标控制价为635.88万元,被告以632.22万元的价格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中标价一次性包死,施工中如遇招标条件以外的特殊情况或发生设计变更,以签证为准”。现经审计发现,基础垫层混凝土施工项目原属于外科综合楼基坑开挖支护降水工程招标范围,该项招标控制价为28.96万元。但在2012年12月的招标“答疑文件”中,原告明确基础垫层混凝土施工项目由总包施工,不计入报价。但被告在投标时并未扣减该款项,导致其中标价格超出招标控制价28.96万元,该超出部分价款无效,故应在结算中扣除28.96万元工程款。望判如所愿。
济南百士岩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六〇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各1份,拟证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之前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外科综合楼基坑开挖支护、降水工程组织招标,包含基础变成项目在内的工程量共计23项,招标控制价为6358839.13元。招标文件第23.1条规定,投标报价超过招标控制价的,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文件。
2.招标“答疑文件”1份,拟证实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招标答疑中明确垫层施工工程项目由总包施工,不计入报价,工程量应当变更为22项,招标控制价应当扣减价款及其规费、税费等费用290990.18元,招标控制价变更为6067848.95元。
3.投标文件1份,拟证实被告以22项工程总计6322215.56元投标,投标价超出招标控制价,应作废标处理。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价为6322215.56元,超出招标控制价合同部分应认定无效。
济南百士岩土公司质证认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招标文件并没有明确被告知晓该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也并未约定告知被告该招标控制价。对招标控制价真实性有异议,该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时间没有显示,从该招标控制价文件上,不能看出该控制价已经通知投标人,对投标人不具有约束力;对招标“答疑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答疑文件”并没有注明向什么单位提出的疑问进行答复,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投标,投标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基础垫层施工项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并且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是2013年1月1月2日签订,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合同的部分价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
济南百士岩土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外科综合楼基坑支护开挖降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拟证实:2020年6月2日,经原告委托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原告在审计结果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对该审计结果进行了盖章确认。该审计报告确定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9860520.07元。该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指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部分,也没有指出应当从审计结果中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基础垫层混凝土施工项目的对应工程。
九六〇医院质证认为,对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结算报告中结算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才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作为发包方就该院外科综合楼基坑支护开挖降水工程进行招投标,招标控制价为6358839.13元,包含23项工程。其后,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就上述工程进行招标文件答疑,“答疑文件”第二条:垫层因无设计要求及钎探验收等环节,且有桩基施工、凿桩头、清槽、桩基验收等环节因素,且周期较长,建议垫层施工由总包单位负责。回复:垫层施工可以由总包单位施工,报价时可以不计入。至此,上述工程变更为22项,垫层施工工程部分不再包含在招标文件中。济南百士岩土公司以6322215.56元中标,在其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也未包含垫层施工工程部分。
2013年1月2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济南百士岩土公司就该院外科综合楼基坑支护开挖降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协议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图纸涉及范围内基坑支护、开挖、隆水工程以及基坑支护方案内容及建筑物场地内挖填整平、旧建筑物基础拆除、基坑土方开挖,土石方外运,基坑开挖过程中降(排)水、管线保护。建筑垃圾外运,存土、堆垛及防尘网遮盖;第五条,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第六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佰叁拾贰万贰仟贰佰壹拾伍元伍角陆分(人民币)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小写)6322215.56元”。济南百士岩土公司随后开始施工至工程结束。
2018年9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调整组建为九六〇医院。2020年6月2日,九六〇医院与济南百士岩土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九六〇医院对“原投标报价合同金额:6322215.56元”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九六〇医院称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时,招标控制价已经变更为6067848.9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招标控制价为6358839.13元,在“答疑文件”中也明确表示“垫层施工可以由总包单位施工,报价时可以不计入”,济南百士岩土公司以包含22项工程总价6322215.56元中标,并未高于招标控制价6358839.13元,因此,该招投标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后,九六〇医院与济南百士岩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中标价格6322215.56元。济南百士岩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综上,九六〇医院与济南百士岩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并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九六〇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超出招标控制价的28.96万元价款投标无效及在结算中扣减28.9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六〇医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2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毕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