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惠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130号

原告:***,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圣,北京东辩方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北京东辩方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鑫源简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2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额尔敦其木格,经理。

被告:中兴惠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瑞,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鑫源简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简艺公司)、被告中兴惠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惠中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圣、陈静,被告鑫源简艺公司、中兴惠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32 4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与鑫源简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鑫源简艺公司承包万达金街D1-101室内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需要施工方支付一笔65 981.81元的保证金及费用,其中52 434.9元的保证金在装修完毕后由物业公司退还。经双方协商,装修保证金由***垫付,***于2019年8月1日向***账户转账65 981.81元。自装修完毕至今,在***的多次催促下,鑫源简艺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于2020年8月5日返还20 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鑫源简艺公司辩称:认可***陈述的保证金,也同意返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返还能力。

中兴惠中公司辩称:与中兴惠中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辩称:与***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甲方、发包人)与鑫源简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辰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达金街D1-101室内装修工程,双方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载明乙方派驻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惟帅,是乙方在工程项目中的代表。施工需向物业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于2019年8月1日向***转账65 981.81元用于交付该笔费用,其中52 434.9元在装修完毕后由物业公司退还。涉案工程装修完毕后,物业公司将 52
434.9元退还给鑫源简艺公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惟帅通过转账于2020年8月5日返还给***20 000元,余款32 434.9元至今未返。

本院认为:***与鑫源简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鑫源简艺公司应将物业公司退还的保证金返还给***,但该公司仅退还 20 000元,余款32 434.9元至今未返还,且鑫源简艺公司亦表示同意返还,故对***要求鑫源简艺公司返还32 434.9元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中兴惠中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源简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32 43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北京鑫源简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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