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隋某与马金鹏、青岛浩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14民初4635号
原告隋某。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青岛浩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隋某与被告***、被告青岛浩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12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共计81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10元。
审判长宋士海
审判员*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