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91民初3035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荆某某。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荆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某某、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共同向孙某某支付货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2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29802.47元,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2.判令荆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山东某某公司在未支付青岛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由荆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青岛某某公司承揽山东某某公司在东营市北二路绿化工程,荆某某代表青岛某某公司在现场负责,青岛某某公司从孙某某处购买石屑,共计货款810832.5元,仅支付了39万元、尚欠420832.5元。2022年5月15日,青岛某某公司给孙某某出具授权委托证明,认可尚欠孙某某石屑货款42万元,并同意由山东某某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孙某某。现孙某某多次找到荆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荆某某、青岛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荆某某辩称,荆某某确实联系孙某某并从孙某某处采购过石屑,关于具体的欠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荆某某联系孙某某供货是代表青岛某某公司,孙某某不向个人供货,供货前荆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青岛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告知孙某某荆某某为青岛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剩余货款应由青岛某某公司和山东某某公司支付。
青岛某某公司辩称,荆某某与青岛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项目是荆某某挂靠青岛某某公司施工,涉案买卖业务是发生在荆某某与孙某某之间,该业务系荆某某的个人行为,青岛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涉及购买石屑的问题,货款应由荆某某支付。山东某某公司支付青岛某某公司的全部费用,青岛某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荆某某。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一、山东某某公司与孙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山东某某公司从未向孙某某采购过石屑,也从未委托青岛某某公司或者荆某某采购石屑。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孙某某无权向山东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山东某某公司与荆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山东某某公司从未委托荆某某采购石屑。山东某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青岛某某公司,期间从未采购过石屑,孙某某起诉状中称青岛某某公司购买了石屑,孙某某应向青岛某某公司主张货款,与山东某某公司无关。山东某某公司从未见过所谓的授权委托证明。三、山东某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支付至青岛某某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案涉工程尚未履行完毕,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山东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向青岛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孙某某要求山东某某公司在未支付青岛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孙某某与山东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孙某某向山东某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荆某某与孙某某联系购买石屑。2022年8月2日,孙某某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青岛某某公司公司,销售方为东营某某公司,开票人为孙某某,票面金额共计450240元。青岛某某公司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并已报税。2022年8月10日,孙某某为青岛某某公司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共计81万元,载明缴款单位为青岛某某公司公司,均盖有东营某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青岛某某公司公司称已收到该两张收据。孙某某主张青岛某某公司公司已支付货款39万元,尚欠货款42万元。荆某某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经调查,东营某某公司的经营者是曲某某,曲某某是孙某某配偶,两人共同经营东营某某公司。
2021年1月6日,荆某某(乙方/挂靠方)与青岛某某公司公司(甲方/管理方)签订《合作协议(挂靠)》,约定:项目名称为XX项目绿化工程,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
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载明:“兹有孙某某在我公司石屑项目中,确认工程量结算为人民币283342.5元整。我公司承诺春节后,我公司收到甲方山东某某公司2第一笔拨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总欠款比例支付所有款项。此项目款项由荆某某全程负责。”该明细表有青岛某某公司的盖章及荆某某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的《材料费确认单》载明:“兹证明:孙某某在我公司二工区一队运送石屑材料费计贰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236175元)。”该确认单为手写,落款处手写青岛某某公司的名称及荆某某。
2022年5月15日,青岛某某公司公司、荆某某向孙某某出具授权委托证明,载明:本人荆某某,在东营市北二路工程中采购石屑,尚欠款材料款肆拾贰万元(¥420000.00),本人同意将未支付的材料款,由山东某某公司2直接支付给孙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的法律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与青岛某某公司公司无任何关系。落款处荆某某签字捺印,青岛某某公司公司在授权委托证明上签章。某某劳务公司称未收到该证明,也未向向孙某某支付过任何费用。
另查明,山东某某公司2于2020年12月28日将其承包的XX项目XX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青岛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2于2022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某某公司。
再查明,孙某某因本案委托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提供委托代理服务,约定支付代理费20000元,山东恒岳律师事务已开具发票。孙某某因本案支出保函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户口本、《合作协议(挂靠)》、《道路施工协议》、过磅单、《工程量结算明细表》、《材料费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孙某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孙某某主张系青岛某某公司向其购买石屑,荆某某称其联系孙某某采购石屑时称自己为青岛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代表青岛某某公司采购石屑。根据当事人以上陈述,另结合孙某某向青岛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及收据,青岛某某公司已将发票入账且抵税,以及《工程量结算明细表》、《材料费确认单》均确认“我公司”即青岛某某公司为欠款方及石屑接收方的事实,能够认定与孙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青岛某某公司。荆某某联系案涉采购业务系代表青岛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青岛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从荆某某与青岛某某公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挂靠)》内容看双方为挂靠关系,但同时约定荆某某以青岛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开展工作,即便双方确实为挂靠关系,因孙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对孙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欠款金额,孙某某持有的授权委托证明有青岛某某公司的盖章以及荆某某的签字捺印,该证明载明“尚欠款材料款肆拾贰万元(¥420000.00)”,该证明出具后,青岛某某公司、荆某某及山东某某公司均未向孙某某支付任何款项,能够证明孙某某供货后未获得清偿的货款金额为42万元。故青岛某某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剩余货款42万元。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孙某某主张从2022年5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山东某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山东某某公司也未承诺支付案涉货款,孙某某要求山东某某公司在未支付青岛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主张律师费20000元、保函担保费1000元。孙某某与青岛某某公司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因上述费用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4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7元,减半收取计4173.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明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